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 黃文立 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而以板橋海山郵局第二○三號、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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