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取消不實之電腦資訊登錄,恢復原告名譽及信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往來十數載,一向繳息記錄正常,繳息累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餘萬元。原告將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房屋設定二百九十五萬即為押貸二百二十萬元之依據,結果只貸得一百四十萬元,餘款卻改以信用卡方式處理,兩者利息差距高達三倍,顯然有違反誠信之重利行為。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不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善盡客戶資料保密之義務,與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藉共同職掌電腦資訊機會,公然將所知悉之原告往來資料洩漏於他金融業,破壞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向他金融業申請信用卡時被拒絕,使原告身心遭受莫大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二、原告與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糾葛,何來「逾放」、「不繳息」,被告因涉及背信、重利、侵占、誹謗、洩漏工商祕密等刑事案件,現尚繫屬於地檢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應停止審判。
參、證據: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請信用卡遭拒簡覆表、書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筆,合計九百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但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且於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函示:凡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獲清償者,應列報主管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開逾期放款本金連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轉列催收帳款,並列報主管機關。
(二)又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就個人授信案件訂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供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遵循,依該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金融機構為符合該規定,遂於實務上均將授信戶之資料委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並與同業間交換徵信資料,該徵信資料於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乙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九四號函規定,金融機構提供放款資料予聯合徵信中心並與同業交換徵信資料乙節,係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並無須取得客戶之書面同意,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況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相互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足證上開資料之揭露係依財政部之規定,且亦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並無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規定或刑法第三百十八條洩漏工商祕密罪之情事。被告之所以將原告個人往來之資訊提供聯合徵信中心,完全係因被告逾期清償所致,當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增補契約三份、約定書一份、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函、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九四號函等為證。
貳、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約定書即授權揭露,且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本即可揭露原告之往來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是應否停止訴訟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判例足參。原告雖對被告提出涉嫌背信、重利、侵占、誹謗、洩漏工商祕密等刑事告訴,但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與其之往來資料(逾期清償)交予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將所知悉之原告往來資料提供予他金融業之事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主張上開揭露妨害其名譽及信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則主張該揭露符合財政部之命令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何不法可言。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因而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
四、經查,個人之資料基於隱私權之保護,固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四筆,合計九百萬元,已逾期三個月以上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借據四份、增補契約三份在卷為憑。則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相互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原告因借款逾期清償達三個月以上,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逾期清償之資訊交予被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供金融同業基於徵信特定目的使用,顯係經原告之書面同意。又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就個人授信案件訂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供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遵循,依該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金融機構為符合該規定,於實務上均將授信戶之資料委由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並與同業間交換徵信資料;再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九四號函規定,金融機構提供放款資料予聯合徵信中心並與同業交換徵信資料乙節,係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並無須取得客戶之書面同意,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有財政部各該函示附卷可稽。原告因逾期清償借款,被告依原告預先之書面同意及財政部之命令,揭露供金融同業徵信特定目的使用,當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之揭露債信不良訊息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尚無可信。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是否超收利息尚有爭執,因此認其逾期清償係有理由,但如前所述,原告既於形式上未依約定清償本息逾三個月,即已符合揭露其往來資料供金融同業徵信使用之要件,被告予以揭露,亦無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揭露原告逾期清償借款之訊息供金融同業徵信特定目的使用,完全符合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命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