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七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舒錚 如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七樓之一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然 舒錚如 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約當然終止,舒錚如死亡時,與其同住之家屬即被告丙○○雖申請繼承其國宅承租權,然因被告丙○○不符合承租國宅資格,原告業已通知其不得續租,並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丙○○不僅迄未返還,且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遷入系爭房屋。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告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人,竟故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尚有許多人等待承租,且租金每二年調漲,原告若出租他人,租金將更高,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占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與管理維護費合計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每月之損害額即為四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於舒錚如死亡後,僅因銀行自動扣繳繳納至九十年七月為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其間十二個月之損害金均未給付,共計五萬九千四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每月四千九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系爭房屋範圍明確,並無增建,無庸測量。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函文、國宅候租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舒錚如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七樓之一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然舒錚如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約當然終止,被告丙○○不符合承租國宅資格,不得繼續租用,原告業已通知其不得續租,並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丙○○不僅迄未返還,且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遷入系爭房屋,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受有每月相當於原租金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爰依所有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五萬九千四百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舒錚如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然舒錚如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約當然終止,被告丙○○不符合承租國宅資格,不得繼續租用,原告業已通知其不得續租,並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丙○○不僅迄未返還,且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遷入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原租金每月四千九百五十元,系爭房屋尚有多人排隊承租,若另租他人,原告尚可每二年調漲租金,租金額較本件租約更高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函文、國宅候租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主張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於訴外人舒錚如死亡後,舒錚如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依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業已當然終止,此有租賃契約、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丙○○雖申請續租,然因資格不符,原告並未同意締結租賃契約,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則被告二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目前尚有多人排隊承租,此有國宅候租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若系爭房屋未遭被告占用,原告當可另租他人,且若無特殊情事,衡情租金當不致調降,是以原告因未能出租他人,其所損失之利益,當不低於原租金之數額,是以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每月為四千九百五十元。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支付損害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九百五十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七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連帶給付五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九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