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四五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乙○○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九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九亳克\公升等情,惟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檢察官求刑刑度即罰金五千元量刑,另辯稱:當日其僅飲用一瓶啤酒,酒精濃度應無可能高達0‧六九毫克\公升,其恐員警操作失誤而有誤差,曾要求重測,員警雖同意但未給予重測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九亳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九亳克\公升,並經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僅飲用一瓶啤酒,酒精濃度應無可能高達0‧六九毫克\公升,其恐員警操作失誤而有誤差,曾要求重測,員警雖同意但未給予重測云云,然被告當日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九毫克\公升一節,已經員警當場檢測無訛,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考,前已述及,而員警當日用以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編號四九一三\0四一0八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均合格,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參諸當日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業經員警歸零後以正確方式操作,此觀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歸零」之記載自明,則被告既由員警以正確方式操作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測試,該測試結果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自無瑕疵可指,被告空言爭執是項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可能有誤差,委無可採,當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停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九亳克\公升,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食後飲酒後約五十一分鐘,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再以每小時百分之之0‧0一八三正負0‧00四之速率代謝,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覆函暨換算說明資料、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技士 翁景惠 、 王光全 、 何敏群 、翁景惠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在卷可資佐憑,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飲用酒類達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九亳克\公升,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顯逾0‧五五毫克\公升,則被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九亳克\公升,但犯後拒絕員警之逮捕、訊問,曾掙扎致左手、左腳、右手拇指受傷,任職貿易公司經理,月入約新臺幣六萬元,尚未因酒後駕車傷及他人等一切事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屬過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一萬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爭執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