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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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關於公共危險部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華中橋往臺北方向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而超車不慎,致其所騎乘機車先擦撞前方沿同路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九七號輕型機車左後方,隨即再擦撞左前方沿同路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0九號重型機車右側,丙○○、乙○○因而均人車倒地,丙○○受有雙肘、左手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前胸、右肩、右前臂、雙手、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乙○○則受有右腿、右踝多處撕裂傷、右踝、右腳、右肘、右肩、右前臂、右手、右膝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肇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適有騎車經過現場而目擊車禍發生情形之 林冠廷 隨即在後追趕,林冠廷直至臺北市○○街某處時始將甲○○攔停,並告知其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然甲○○因心生畏懼,並未理會林冠廷所言仍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甲○○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受科刑範圍,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該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二號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並有證人林冠廷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翔實(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七、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附卷可稽,再被害人丙○○、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怡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然其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因過失追撞被害人所駕車輛,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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