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宏
洪富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富祥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被告黃秋宏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渠等 謀議既定,被告黃秋宏即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由被告洪富祥,由被告洪富祥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再由被告洪富祥招攬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李麗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進入臺灣地區。待雙方議妥後,被告黃秋宏即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96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與無結婚真意之李麗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黃秋宏再持該公證書返臺,於96年7月20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經該會實質審查後取得驗證證明書。嗣再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文件,代理李麗以其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97年1月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大陸法系之概念,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而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或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所明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是以針對前述法律評價之過程,首應釐清者乃係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個數,復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用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行為人罪數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黃秋宏、洪富祥二人於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前提行為,即共同謀議由被告黃秋宏擔任假老公,而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6年7月20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於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後,再檢具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由被告黃秋宏代大陸地區女子李麗以其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96年7月24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然黃秋宏於96年9月3日下午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接受面談,經面談官發現有異而為不准入境之不予通過建議處分,因而申請未經許可致而未遂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處被告黃秋宏有期徒刑8月、被告洪富祥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秋宏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處被告黃秋宏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12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洪富祥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9年12月9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6月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該案起訴書1份、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二人之犯行,係因前案審理中,經該案第二審判決認:該案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洪富祥、黃秋宏共同於96年7月24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入境臺灣申請之一次犯行,且其所舉之證據,亦係有關96年7月24日之申請入臺之證據資料,所犯法條之論罪部分亦非就被告二人分別於96年7月24日及97年1月7日二次申請入境未遂行為,說明有應予分論併罰之情形,故該案第二審判決認被告洪富祥、黃秋宏共同於97年1月7日再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被告二人於97年1月7日申請入境,已著手於以非法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雖再經駁回申請,然仍屬未遂,且因係於前次申請駁回後再為申請,其時間復間隔逾5月有餘,而認被告二人於97年1月7日之申請入境未遂部分,係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與該前案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該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非該前案之審理法院所得以審判之範圍,因認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不僅就此未敘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且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違誤,而撤銷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而為改判【見偵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書第32頁所載;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書第12頁所載】。
而本案公訴意旨即係就被告二人於97年1月7日之申請入境未遂部分,重為起訴。
(三)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行為(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所謂「接續犯」,應認係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接續犯」之成立,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及本於同一目的,並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而於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用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四)查依司法實務,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目的不外乎係為引進大陸女子來臺非法工作或賣淫。又充當「假老公」之人之所以願與人蛇集團共同謀議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不外係為貪圖獲得包括免費機票、住宿及其他對價之報酬,故協助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申請許可入境臺灣地區,是充當「假老公」之人依其雙方謀議之約定所應完成之對待給付行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言,被告洪富祥與黃秋宏共同謀議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因被告二人均否認係「假結婚」,而無以探究引進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之實際目的,但被告黃秋宏既負責擔任「假老公」,而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假結婚」,則其負有協助申請許可李麗來臺之義務,此並為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最終唯一目的。由是,擔任「假老公」之被告黃秋宏,於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於96年7月20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於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後,再檢具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代大陸地區女子李麗以其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96年7月24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未果,其後再於97年1月7日再次嘗試闖關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因申請入境之對象均同為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所據以申請入境之文件同一,顯見被告黃秋宏係為履行其所應負之對待給付行為而接續二次申請行為,則其在主觀上核是基於原來之同一目的而為,其犯意單一甚明。又雖被告黃秋宏之二次申請入境行為,在時間上相隔約5月餘,然既是為同一目的之同一申請人向同一機關先後二次為申請行為,第一次經審核不准而闖關失敗,第二次再試圖闖關,衡諸常情,試圖闖關之申請人必盡量避免同一機關之承辦人立即發現,則其在時間上稍微拉開間隔,乃犯罪手段上所必然,而其犯罪之場域(即受理申請入境之審核機關)既是同一,則在時空上仍應認具有密接性。從而被告二人共同而於96年7月24日、97年1月7日接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麗進入臺灣地區,其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要非徒以二次申請時間不同、相隔一段時日,即遽認被告黃秋宏及被告洪富祥二次以「假結婚」為手段,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麗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分別單獨予以評價。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秋宏及被告洪富祥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起訴,其犯罪時間,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均係被告黃秋宏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6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與無結婚真意之李麗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黃秋宏再持該公證書返臺,於96年7月20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經該會實質審查後取得驗證證明書,非法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同一,僅是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時間相異,前後二案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職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既與前案所載犯行屬同一案件,縱令本案起訴在後,然因前案先行確定,故本件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重複裁判。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