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禹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結果並無二殊,然仍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被告,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