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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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致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王致穎所提供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洪雯婉 ,佯稱係其朋友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洪雯婉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匯入上開王致穎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二)於99年12月26日15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陳香蘭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陳香蘭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將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之戶名「歐怡昌」帳戶內2萬9989元轉入上開王致穎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於同日提領其中2萬元(上開王致穎神岡圳堵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27日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存款餘額1萬零67元已於100年2月11日匯入前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之戶名「歐怡昌」帳戶)。嗣後,洪雯婉與陳香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王致穎,被告王致穎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致穎固坦承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陪朋友去郵局,身上有帶存摺,想到帳戶很久沒用,想刷刷看,發現不能刷,之後警察帶伊去警察局做筆錄,伊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神岡圳堵郵局係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於100年2月11日以豐營字第1001800574號函檢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
(二)被害人洪雯婉於99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係其朋友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洪雯婉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52分許將4萬7000元匯入上開被告王致穎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洪雯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8頁),核與上開被告神岡圳堵郵局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記載,該帳戶於99年12月24日經被害人洪雯婉匯入4萬7000元乙節相符(見警卷第24頁)。
(三)被害人陳香蘭於99年12月26日15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陳香蘭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將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之戶名「歐怡昌」帳戶內款項2萬9989元轉入上開被告王致穎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香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核與上開被告神岡圳堵郵局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記載,該帳戶於99年12月26日經人自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之戶名「歐怡昌」帳戶轉入2萬9989元乙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
(四)上開被告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交易情形如下:(1)於99年12月24日經被害人洪雯婉匯入4萬7000元後,旋即經人於同日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等3筆款項合計4萬7000元;(2)於99年12月26日經人自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之戶名「歐怡昌」帳戶轉入2萬9989元後,旋即經人於同日提領2萬元;(3)於99年12月27日列為警示帳戶,存款餘額1萬零67元於100年2月11日匯入前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之戶名「歐怡昌」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於100年9月20日以豐營字第1001805265號函及其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之1頁)。觀諸前開被害人洪雯婉與陳香蘭分別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被告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後,旋經人於同日密集分次提領款項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五)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伊於99年12月中旬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辦事,打開皮包發現伊的神岡圳堵郵局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陪朋友去郵局,身上有帶存摺,想到帳戶很久沒用,想刷刷看,後來到警察局做筆錄,才發現金融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上開被告先後供述內容,關於如何發現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情節,顯然有所歧異。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在高雄讀書,媽媽會把生活費存到這個郵局帳戶給伊使用,伊發現金融卡遺失之前,最後使用這個帳戶是去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作為生活費使用,伊於99年11月23日有從這個帳戶領出3000元;伊發現金融卡不見時,沒有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因為帳戶裡只有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且依上開被告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記載:於99年11月16日經人存入5000元後,於同年月16日、21日經人陸續提領1000元、1000元,再於同年月23日經人提領3000元等情(見警卷第24頁),參以,被告供稱該帳戶係供其家人匯入生活費之用,足見該帳戶之金融卡應為其經常使用且相當重要之金融交易物品,惟如被告所辯其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卻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則其對於個人重要金融交易物品之管理態度,顯有違常情。
(3)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帳戶資料失竊或遺失之故,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六)綜上,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向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及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尚非屬鉅大,且被告甫成年,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觸犯刑章,宜予其自新向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被告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