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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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景福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網站「愛情公寓」網路交友平台,認識林 憶靜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詐術,佯稱其係「 陳信傑 」醫師,在臺北三軍總醫院服務等語,以騙取 林憶 靜之信任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欺罔方法,致 林憶靜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陳景福於詐得上開財物後自100年5月中旬起即避不見面,林憶靜方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查獲。
二、案經林憶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林憶靜、 彭于 芳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花旗(台灣)銀行IBRS匯通系統211112匯出匯款查詢明細表1份、陳景福愛情公寓首頁資料1份、「愛情公寓」網站中暱稱「彩雲飄邈,隨風而逝」之日記內容3份、大眾銀行購買外幣現鈔申請書1份林憶靜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林憶靜之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帳號號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林憶靜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林憶靜之大眾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林憶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0年3月11日至100年5月3日對帳單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兌換日幣收據2張、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台新銀行客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張、大華行動電腦專賣店訂購單、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0年6月1日一淡水字第29號函暨所附存戶 彭于芳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100年1月份之交易往來明細、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5月26日(100)星展帳發字第3569號函暨所附存戶陳景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3月份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期間內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同一虛捏之相關事故為由,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告訴人款項,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屬接續為一詐欺取財犯行,各應為包括之一罪;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則係虛捏不同之事故以詐騙告訴人,顯係分別另行起意為之,是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
不實之身分透過網路交友平台佯與告訴人交往後,再藉機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犯罪手段,其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非輕,及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無前科,然尚有另案以相同手段詐騙其他被害女子(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審結)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分別各次施用之詐術方法│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時間及財物│備註││││內容││├──┼──────────────────┼──────────────────┼───┤│1│陳景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向林憶靜│林憶靜先於同月20日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謊稱:伊的學生酒駕肇事,要賠償30萬元│之彭于芳所有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金融帳││││,伊發起同學募款,於回臺中籌錢時,坐│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由林憶靜││││車遺失錢包、證件及手機,請林憶靜匯款│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再分別於同月22││││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之學生彭于│日、28日親自交付6萬元、3萬元(均由林││││芳金融帳戶,作為生活費等語,致林憶靜│憶靜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提領││││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予陳景福,補足前開30萬元募款之金額│││││及作為購買新手機之費用。│││││││├──┼──────────────────┼──────────────────┼───┤│2│陳景福於100年2月間某日,向林憶靜謊稱│林憶靜分別於同月26或27日及3月22日,││││因伊的證件遺失被盜用及領空第一銀行存│支付陳景福5萬元(由林憶靜之中國信託││││款,須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致林憶靜陷於│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由││││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林憶靜之大眾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戶│││││提領)。│││││││├──┼──────────────────┼──────────────────┼───┤│3│陳景福於100年3月間某日,向林憶靜謊稱│林憶靜分別於同月14日及其後數日間,給││││因日本發生311天災,外交部派伊帶領醫│付陳景福2萬5千元(由林憶靜臺新銀行北││││療團隊至日本醫治傷患等語,致林憶靜陷│臺中分行帳戶提領)、日幣3萬2千元、美││││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金150元(上二筆由林憶靜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3萬元日幣(由林憶靜│││││於同年3月22日,向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購買後交付)、5萬元日幣(由林憶靜之│││││花旗銀行帳戶提領,於同年4月6日交付)│││││。林憶靜並於同年3月間,陳景福謊稱之│││││赴日前,交付天珠、戒指等二項物品予陳│││││景福,其價值約30萬元,以供其「保平安│││││」之用。│││││││├──┼──────────────────┼──────────────────┼───┤│4│陳景福於100年3月18日、4月6日,誆以其│林憶靜分別於同年3月18日、4月6日匯款││││父親需更換心律調節器及費用不足為由,│12萬元、6萬元至陳景福所有之新加坡商││││致林憶靜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星展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二筆由林憶靜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並於同年4月3日,由林憶靜支付現金│││││6萬元予陳景福(由林憶靜之大眾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戶提領)。│││││││├──┼──────────────────┼──────────────────┼───┤│5│陳景福於100年3月23日詐以專程回臺為父│林憶靜於同年3月23日支付6萬元(由林憶││││動手術及住院期間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靜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用為由,致林憶靜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6│陳景福於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林憶靜分別於同年1月27日(由林憶靜之││││某日止雙方相識期間,接續多次向林憶靜│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2月6日││││訛稱須支付生活費、購物所需、需給予伊│、11日、20日(上3次由林憶靜之中國信││││父母生活費、家用等為由,致林憶靜陷於│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提領)、3月14日││││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由林憶靜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支付陳景福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同年2月14日,由│││││林憶靜所有之大眾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戶提領6萬元交付陳景福。│││││││├──┼──────────────────┼──────────────────┼───┤│7│陳景福於100年3月間某日,謊稱在日本為│林憶靜支付現金1萬6600元予陳景福,供││││方便與院內醫生討論其父病症為由,致林│其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憶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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