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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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吳金櫻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參加人 吳仁清 被告 吳林松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同法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即參加人 吳文清 (以下逕稱吳文清)前業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伊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復對被告為與本案相同之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告知吳文清參加本件訴訟,吳文清亦聲請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7年3月16日與被告合意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原告名義登記斤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62-5(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62-2」)地號(地籍重測後地號:屏東縣○○鎮○○段○○○○號,地籍重測前面積:2731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2740.42平方公尺)農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8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2年10月15日完成該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於前揭農地買賣總價款中,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部分價金
,包括依約應於:⑴87年3月16日支付第2次款250萬元;⑵92(起訴狀誤載為「82」)年10月15日(本件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支付第4次款90萬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農地部分買賣價款合計340萬元。
㈢本件系爭契約書第10條違約罰則第3項載有「前兩款違反
義務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仍應按每日以未付價款千分之3支付遲延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36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及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87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與自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90萬元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原告在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契約之前,原告即已以系爭土地向恆春農會貸款25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內容中要求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況由被告所持有被證2「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被授權人為代理人吳仁清,顯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本件並無被告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被證2系爭授權書中,授權人即原告僅授權吳仁清有代理
受領土地買賣價金之權利,絲毫未有任何「債權讓與」之字眼,被告伊謂「原告亦以前開之授權書為債權讓與予吳仁清」云云,顯然係被告憑空杜撰,毫無根據!㈢被告辯稱:前3期款項早已於87年4月以前經被告以現金支
付云云,然原告的丈夫 丁受泉 (歿)於92年9月22日簽訂被證3「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夕,才親自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期款應償付恆春農會之借款金額還清,被告對於土地買賣價金第2次款未支付分文!㈣系爭協議書係不知系爭契約詳情之原告之丈夫丁受泉(歿
)與被告所簽訂,原告未用印,協議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蓋彼時吳仁清與被告關係良好,兩人有意共同投資台灣高山茶銷售大陸之生意,遂於簽定該協議書之前一日同往墾丁星巴克咖啡廳商議,一方被告著意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方吳仁清則著意於倘不知情之姐夫同意將系爭土地先移轉過戶予好友被告,並另行籌資清償於積欠恆春農會250萬元之系爭土地貸款,那麼被告不僅會給他部分投資大陸茶葉生意的資金;他日,被告給付的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也會增加250萬元,且在原告授權土地買賣價金由他代理收取的情況下,他可以動用的資金就會增加250萬元,不僅可以有資金跟被告共同投資茶葉生意,也可以處理自己經營汽車公司失敗的資金缺口。於是,被告同共謀之吳仁清就在92年9月22日與善意不知情之原告之丈夫丁受泉簽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內容僅涉及「無條件」將係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載有任何對於系爭「土地價金」之處理內容,且原告亦未有任何「拋棄其他權利」之聲明或意思表示。況不論吳仁清或原告之丈夫,均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特別代理權」。
㈤關於被告辯稱:吳仁清陸續向被告借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特澄清如下:
⒈被告對吳仁清說一方面買系爭土地要給他太太一個交代
,以後他才方便再向他太太拿錢;另一方面,為了要幫吳仁清規避三富汽車公司的債權追索強制執行,製造假債權、虛設擔保抵押權也須寫個欠款之書面憑證。彼時吳仁清認為就其向被告所收受的第1期土地買賣價款140萬元與第3期土地買賣價款100萬元,共約240萬元,乃不疑有他,按被告於87年9月18日所擬具借據內容,隔日87年9月19日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街住所,依被告之要求親自謄寫並簽署被證4「借據」及該借據之擔保「本票」與被證6「借據」(87年9月18日由被告所撰寫)。是日,被告並駕車載吳仁清一同南下屏東, 於恆春 陳文彬 土地代書處所共同辦理被證九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其後由陳文彬土地代書於87年9月21日將前揭(被證9)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吳仁清於87年
9月21日當天即出國,若吳仁清有借款,則其人在國外,試問被告如何將借款交付與吳仁清,請被告舉證說明!⒉其後,吳仁清認為本來被告就應該交付土地賣賣價款,
何以還要求其簽立借據及擔保本票,實有不妥!於是,吳仁清要求被告交還上開借據及擔保本票,幾經要求,被告才僅將被證5之正本與被證6之原本交還予吳仁清。
⒊被告被證6「借據」之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實際上吳
仁清根本沒向被告借錢,更遑論有拿到任何借款金額!蓋:彼時,既然被告須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吳仁清代收,吳仁清何須再向被告借錢?且吳仁清於80年間並未與被告參加任何民間互助會。
⒋關於被證7證物,此係87年1月間吳仁清支付與被告之民
間互助會會款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惟該票款9萬元,嗣併入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第1期價款140萬元之部分,故於簽訂系爭契約86年3月16日當日,被告已將該支票原本交還予吳仁清。
⒌關於被證8證物,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與
被告共同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500萬元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單純係為擔保原告能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既非原告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也非為吳仁清擔保任何債務!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訴外人吳文清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真正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係吳文清所有,借用其胞姊即原告之名義而為
土地登記,此有吳文清99年11月4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吳文清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系爭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係吳文清,而非原告。原告僅負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無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此由系爭契約書之授權書第2點清楚載明之「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等語即明。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早已履行完畢,原告應就其所稱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一事負舉證責任:
⒈依一般交易習慣,一方於價金給付完成後,他方始可能
將土地過戶。復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付款約定亦是規定於被告支付前3期款項後,原告始須移轉系爭土地。甚且,系爭契約係於87年3月16日簽立,前3期款項應早已於87年4月以前經被告以現金支付,並經原告於92年為移轉過戶。如被告未支付價款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豈有可能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再查,由於本件付款方式均是應受領權人吳仁清之要求以現金方式為之,此亦經證人吳仁清證述無誤在案。而前開付款時間已是遠達10餘年前之久,有難以提出之困難。惟以,本件可由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清楚證明,被告確係有支付價金與受領權人吳仁清,故而原告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以上應認為被告就價金支付之事實已為證明。反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付款後始為過戶之規定相違背,故而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為是。
⒉兩造間復再於92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清楚
約定「甲方(即原告與吳仁清)應無條件將名○○○鎮○○段362-5及362-13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乙方吳林松名下」、以及第3條約定「甲方應負責清償塗銷抵押權人恆春農會81年收件屏恆字1596號抵押設定案件」等語。查前○○○鎮○○段○○○○○○號之土地即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與吳仁清應無條件過戶與被告等語,即可充分證實原告與吳仁清均已明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而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價金。甚且,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之原告負有塗銷系爭買賣土地上之恆春農會之抵押設定之責任之約定,更可證明被告確實前已將該用以塗銷恆春農會之抵押貸款之第2期買賣價金250萬元依約如數交付吳仁清,惟吳仁清並未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之貸款,故而其於系爭協議書上承諾應負責清償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恆春農會抵押設定!被告確實已無積欠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屬無疑,而且實際上原告與吳仁清也因而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渠料,原告竟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多年之後,陳稱:被告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為給付云云,對被告為本件之求償,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此應由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一事負舉證責任為是。
㈢退一步言,縱認為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者,則因系爭契約
之價金請求權人吳仁清自86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而共積欠被告高達389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加計利息後之金額更高達約600萬元,被告謹此主張以此債權金額主張抵銷原告所稱之34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實亦已綽綽有餘:
⒈吳仁清為被告前於汽車公司經理時之下屬,自86年起,
即因其個人因素經常向被告借錢周轉,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亦予以幫助,而此期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分述如下:
⑴87年9月18日之借據:吳仁清自86年9月至87年3月間
,陸續向被告借款,共積欠被告達260萬元,約定年息18%,利息自87年5月1日起算,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⑵87年9月19日之借據:5筆借款,共計120萬元。其中
第1筆於87年1月9日及第2筆87年3月17日之借款,係87年9月18日之借據所漏列,而增列於此借據。
⑶87年9月19日之未兌現遭退票之面額9萬元之支票共2
張(即票號GA0000000與票號GA0000000),以上共計18萬元。
⒉以上僅係臚列被告現有尚保存有之吳仁清借貸單據,此
金額即已達260+120+18=398萬元,然而實際上吳仁清向被告所為借款之金額與次數實遠遠超出前述之列舉項目,惟其餘之借款部分資料已因年代久遠而未為保留。又以,單單以被告有保留之單據部分,早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340萬元之價金。此外,僅僅以吳仁清87年9月18日借據之260萬本金利息計算,其1年應支付被告之利息金額即達46萬8000元,自利息起算日起至92年之系爭土地移轉時點止,吳仁清積欠被告之利息即逾234萬元;若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吳仁清積欠被告之利息更高達
585萬以上。㈣原告與吳仁清已於92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無條
件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故無論原告或吳仁清對被告均已無任何系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權:
⒈由於吳仁清積欠被告鉅額之債務金額,故而原告乃擔任
原告之保證人,且同時於87年6月20日連同系爭土地外,再另行提供系爭買賣標的外之他筆不動產○○○鎮○○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債務。此外,吳仁清並再於87年9月18日簽立借據承諾應於88年3月31日以前還款,否則任憑被告處置系爭不動產,此參吳仁清87年9月18日親筆書立之借據即明。⒉惟以,因前開2筆土地之市價僅僅約100餘萬元,實不足
以擔保被告之債務,故嗣後債務人即吳仁清乃再提供其所有之恆春水泉段土地於87年9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⒊吳仁清由於財務困難而對於其所積欠之鉅額債務分文未
還,其更於92年間苦苦哀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塗銷於原告與吳仁清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原告與吳仁清並應立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而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被告因同情其等之狀況乃勉為同意。準此,退萬步言,吳仁清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其對於被告應已無任何系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權為是。
㈤原告業已另於90年7月2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承諾應清償
恆春農會之260萬元抵押債務償還完畢,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
㈥原告業已另於92年9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應
負責塗銷恆春農會抵押設定,並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被告並據此免除吳仁清之500萬元債務責任、以及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塗銷對於原告其餘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㈦原告自87年3月16日系爭契約書簽訂日起至本案訴訟前(
即自99年11月4日支付命令聲請時)長達12年期間中從未曾有任何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由此可證,被告實際上確實無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價金。此外,原告既未行催告行為,其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準此,該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理由。㈧由被證7吳仁清開立之支票與拒絕往來退票記錄即可證明
,吳仁清係為債信不良之人,故被告確係在吳仁清的請求下以現金支付各期買賣價金與借貸金額予吳仁清。
㈨退而言之,縱認為被告上有積欠買賣價金者,則關於利息
與違約金之請求部分,被告特此主張時效抗辯,蓋以系爭請求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87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書(其中賣方列名:
原告,惟契約之末,賣方並列原告及吳仁清,並於吳仁清名字下方蓋有圓形印文),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58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2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87年3月16日給付第1期款140萬元,由吳仁清收取
。(系爭契約附件明細表)㈢訴外人吳仁清係原告之弟。
㈣吳仁清曾於99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被證1)㈤原告曾於87年3月1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由吳仁清代理原
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第2條載明: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被證2)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第2期款250萬元(依約定應於87年3月16日給付)、第4期款90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合計340萬元未據清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並應支付每日以未清償之金額計付每日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吳仁清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並無受領價金之權利,即或不然,原告亦以前開之授權書為債權讓與予吳仁清,被告並已全部價金(債務)清償完畢,何者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7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書(其中賣方列名:原告,惟契約之末,賣方並列原告及吳仁清,並於吳仁清名字下方蓋有圓形印文),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58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2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關於付款之約定,共分為4次給付,即第1次付款(包括定金)140萬元;第2次款250萬元(由乙方即賣方之原告將其恆春鎮農會抵押債務移轉甲方即買方之被告做為支付第2次付款);第3次款87年4月10日100萬元;第4次款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付款90萬元等情,其中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第1、3次款合計240萬元,固無爭議,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第2、4次款合計340萬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吳文清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真正之所有權人
,原告僅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無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原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按物權法定原則,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即就系爭契約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被告徒以:吳文清99年11月4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內容、或系爭契約書之授權書第2點清楚載明之「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領受」等語為由,否認原告原係所有權人且無受償價金之權利等情,並不足採。
㈡本院參酌以下各情,認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合致內容,尚有包含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在內,析言之:
⑴原告出具之87年3月16日系爭授權書內載「授權事項及
內容」:⒈代理本人與 吳松林 (即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⒉對於買賣價金均由吳仁清(即參加人)領受。…等情,有系爭授權書(被《誤載「原」》證2)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確有就系爭契約之價金「領受」之權利交由吳仁清行使之意思,並將系爭授權書提示並交予被告,此由被告提出系爭授權書(被證2)為證即明,且被告亦將價金交付予吳文清之事實,可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價金悉由吳仁清領受」乙節,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縱然漏未明定於系爭契約內,亦屬無礙此事實之存在。
⑵吳仁清因而於87年3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於
同日由吳仁清收受第1次款140萬元(參看系爭契約書內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吳仁清亦證稱有收到第3次款100萬元(詳見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吳仁清證言)。
⑶吳仁清復於92年9月22日與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內載
:立協議書人「吳金櫻(即原告)」、「吳仁清(即參加人)簡稱甲方,「吳松林(即被告)」簡稱乙方…:
一、甲方應無條件將名○○○鎮○○段362-5(即系爭土地)及362-13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乙方吳松林名下。…三、甲方應負責塗銷抵押權人恆春農會81年收件屏恆字第1596號抵押設定案件,有被證3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證人吳仁清於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作證稱:「(問:你若未收到第2期款250萬元,為何會在9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答:因為被告騙我姐姐我欠他500萬元,當初農會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因為還沒有移轉過戶給被告,被告為求保障而有設定第2胎抵押權500萬元,被告是抵押權人,我姐姐因為是土地所有權人,怕系爭土地遭被告拍賣,不足部分我姐姐還擔心會找她其它土地索償,我姐姐以為是我的財務問題,所以就過戶給他。」、「(問:你跟原告是否在87年6月20日收件之屏恆字第3079號及87年9月21日收件之屏恆字第5495號,抵押權登記案件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否你去辦理的?提出被證3之92年9月22日協議書,繕本送原告,並經法官提示予證人閱覽)證人答:這是我姐夫原告的先生丁受泉簽的,因為被告除了240萬元之外,並沒有再付錢,我姐夫他們一直在還農會的貸款,他聽信被告的說詞,希望我和被告間自行處理債務問題,不要連累原告其他的土地,所以才會立協議書過戶系爭土地給被告。對被告訴代所說前開相關抵押權事項,都是我姐夫去辦的。」、「被告跟我姐夫丁受泉談好後由我在協議書上簽名。」、「(問:你說被告未付第2期恆春農會的貸款給你,為何你在協議書第3條承諾要自行負責清償塗銷抵押?而且在第1條要無條件過戶給被告?)證人答:我姐夫一直很擔心會連累到原告的財產,所以才會有上開協議書的內容。」等語明確在卷(詳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
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實係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告,無非係為處理原告之胞弟吳仁清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原告在授權書內即已明白表示其價金皆由吳仁清領受(吳仁清自承已收受第1、3次款各140萬元、100萬元,合計240萬元,已見前述,並參看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吳仁清證言),並由吳仁清續行與被告處理債務問題而有92年9月22日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契約縱未記載價金之利益歸由吳仁清享有,然綜合前揭各情觀之,堪認本件系爭契約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始符合訂立系爭契約時兩造之真意(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有債權讓與之情云云,並不可採),該第三人吳仁清並已表示其享受利益之意思,換言之,本件由吳仁清即取得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
㈢再查,依上開原告及吳仁清與被告於92年9月22日書立系
爭協議書內容,既已表明原告須「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自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且依吳仁清之前揭證詞,可知原告及其夫丁受泉均屬明知,並有授權吳仁清與被告訂立該系爭協議書,亦堪認定,原告並均已依約配合為移轉登記且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竣(雖原告否認於該系爭協議書有簽名或授權云云,然核與證人吳仁清之前揭證詞不符,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則系爭協議書原告須「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自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就原系爭契約內原有條件包括第2、4次價金之請求均一併由系爭協議書之新和解內容所取代,自應解為吳仁清(包括原告)已就系爭契約上開第2、4次價金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始符合「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自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意涵。抑有進者,如原告主張:被告第2次款項250萬元既未給付(實則依約係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豈會於此情況下,逕自塗銷該抵押權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可能?又豈有於92年10月15日已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已得請求其主張被告尚欠之第2、4次款項,竟事隔多年(吳仁清聲請支付命令已係99年11月4日而為,距92年10月15日已有7年之久)不加催討之理?可見原告之主張尚與情理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依兩造意思合致情形,應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該第三人吳仁清並已表示其享受利益之意思,亦即吳仁清取得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而原告及吳仁清與被告於92年9月22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內容,既已表明原告須「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自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原告並均已依約配合為移轉登記且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竣,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原告須「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自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就原系爭契約內原有條件包括第2、4次價金之請求均一併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取代,自應解為吳仁清(包括原告)已就系爭契約上開第2、4次價金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4次款項各250萬元、90萬元及違約金並加計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與自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90萬元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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