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政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月5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6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游政豪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均無顯不可信情事,其中有關尿液檢驗報告部分係專人門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操作專業鑑測儀器所得,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豪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月5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游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供述其於99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6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7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審判筆錄、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4、28頁),再經本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18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始於100年10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易緝卷第1、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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