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芸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5-16時內之期間內,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之地下一樓「NR」專櫃,利用在該專櫃試穿間試穿衣服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所有、由 紀侃 均負責管領、銷售之黑色洋裝1件〔市價新臺幣(下同)3890元,但當時有打八折或六折〕,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紀侃 均於林瑞芸離去後整理衣服,發現短少該洋裝1件,於找尋林瑞芸之際,發現林瑞芸尚在隔壁專櫃,並在林瑞芸之上開手提包內起獲前開洋裝1件,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紀侃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已據當事人對此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及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本院審酌渠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並未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芸對於在上開時、地,至「NR」專櫃試穿衣服,及其後紀侃均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發現上開洋裝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洋裝帶離「NR」專櫃,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辯稱,被告應無竊盜之犯意:(一)被告當日所持的包包是所謂媽媽包,有多處開口及暗袋,果有竊盜之意,應係將該洋裝藏置在該包包的暗袋內,而非在內包包。(二)被告若有竊盜意圖,依常情是不會繼續留在附近,而是選擇儘快離去,其之所以猶在隔壁專櫃確實是因為要去挑選自己喜歡的衣服,且被告真有意要竊盜,一定是竊取自己要的衣服,怎可能選1件與自己SIZE不合的衣服?(三)被告若有竊盜之犯意,何以會同意紀侃均檢視其包包,且被告當時在皮夾內尚有現金壹萬零八百元,已超過洋裝之價值,更徵見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四)被告有憂鬱症並服用該藥物,可能因此造成其記憶力變差,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帶走該洋裝等語。經查:
(一)證人紀侃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描述當天被告到你們專櫃的情形?)當天下午,被告一開始進來的時候,就一直跟我聊天,還問我(們)是否為日系品牌,我說是,之後她就開始(挑)我們專櫃上的商品,她先挑選幾件就到更衣室試穿,她先挑好之後,我先把衣服吊在我櫃台邊邊,之後她就進去試穿,我就一件一件拿給被告試穿。被告試穿不合的或換下來的,有部分會拿給我,有些就放在更衣室裡面。當中被告把試穿黑色一件洋裝,是S號的,她試穿完後,我詢問她大小是否可以,她說太小了,當場我跟被告說你穿這種S號應該還ok,但是被告還是覺得她不適合穿合身,要再大一號的。之後我就去倉庫(我們專櫃裡面)拿另一件大一號的衣服讓她試穿。試穿完之後,她仍陸陸續續挑選其上衣、褲子,她也是進去更衣室裡面試穿。之後被告試穿這幾件以後,她有重複進去更衣間裡面重複試穿這幾件,試穿完之後,被告先跟我說,她想要先去領錢,如果她有喜歡,她會再回來買。因為當下她還要去四樓已經有訂金或定一件洋裝,她有可能先去四樓拿洋裝,之後再回來。她離開之後,我就開始整理她剛剛試穿過的衣服。整理之後,我發現我少了一件黑色洋裝,就是我從倉庫拿出的那件。當下我有詢問我的同事是否有看到這件洋裝,因為我找不到那件洋裝。我同事後來告訴我,被告這時還在隔壁專櫃,我就去請被告回來。我詢問被告,剛剛試穿的衣服是否有全部歸還給我,因為我有一件衣服找不到。被告當時說她都有拿出來,此時我同事說不好意思,是否可以請被告打開包包,讓我們看一下。此時被告當下就拒絕,還說她可否先去領完錢再回來。當時我們同事說可能沒辦法,因為怕被告領完錢就不回來,我們找不到衣服怎麼辦。後來被告就有打開包包讓我們看,因為在她打開包包之前,我們有告知她我們不會亂翻包包,我們只是看一下就好。被告打開包包之後,我在包包的邊邊,看到一件黑色的東西,我當下使個眼色給我同事看,我同事就將那黑色衣服拿出來。拿出來之後,就是我們在尋找那件衣服,且當時標籤也還在上面。之後我們通報我們的百貨主管,主管那邊就報警。」、「(從你同事將被告包包拿出黑色衣服時,衣服是否折的好好的?)是折整齊的。是一件長洋裝,先左右對折,再前後分三折,我們發現就在被告包包側邊,是立著靠在包包內側裡面的邊邊。」、「(洋裝是被告打開之後,你一眼就可以看到否?)當下一開始我是比較寬廣的巡視但我沒有看到,但之後我又仔細看,看到被告包包邊邊有一件黑色洋裝。」、「【(提示偵查卷第21頁卷附之洋裝照片)照片裡面的這件洋裝是否就是你們從被告包包裡面找到的那件黑色洋裝,也就是你拿給被告試穿的黑色M號洋裝?】是。」、「(被告試穿你去倉庫拿的M號洋裝之後,有無表示什麼?)她有說她穿起來比較舒服。」、「(這件衣服價值?)3890元。但當時有打八折或六折。」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而當日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包包,經本院以下列方法勘驗,勘驗結果為:「一、將包包放置在法庭上之桌上刻意呈整個開口撐開之狀態(諭知法警照相,編號相片①)。二、再把包包自然的放在桌上(沒有刻意),讓包包呈自然狀態。(編號相片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相片編號①②所示:該包包刻意撐開開口時(即編號相片①),該開口甚大,要將該洋裝放入包包內輕而易舉(比對偵卷第21頁),而將包包自然的放在桌上(沒有刻意),讓包包呈自然狀態,該包包的開口甚小且上方呈下塌之情,若要將洋裝放入包包內須刻意為之,始能放入(比對偵卷第21頁)。據此,該洋裝要放入包包內,除非係在刻意撐開或有意識之狀態下,否則實難放入包包內,況且該洋裝係以摺好的方式放入,摺好的表面積大於該包包自然呈現之開口甚多,要自然放入實不可能。且依證人紀侃均上開證述其發現該洋裝時,該洋裝是摺整齊且於檢視該包包時,還要仔細看才能看得到該洋裝,此情亦與在無意識下隨手放入包包內,該洋裝必然會在較上頭,且呈現較不整齊之情並不相符。是綜合證人紀侃均、本院勘驗結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就順手將洋裝放在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該洋裝要放入被告包包內須在有意識且刻意之狀態下始能為之,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洋裝1件,其辯稱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該洋裝帶離「NR」專櫃,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辯護人聲請傳喚 王志宏 (新光三越台中店之樓管人員)以證明被告有向王志宏表示願意購買本件洋裝等情。然證人王志宏到庭證稱:「(當時是你或專櫃小姐有詢問被告是否「要買」這件衣服?)我沒有問。」、「我聽到被告一直說她不小心把衣服放進去,求我不要報警。」、「(就你所知,被告是否有購買這件衣服?)沒有。我到現場以後,被告求我不要報警,且說她不是故意的。」等語,依證人王志宏之證述,顯無辯護人所指之上情,況被告事後是否有向證人王志宏表示要購買該洋裝,亦與被告有無竊盜犯意無關,證人王志宏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一)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有憂鬱症狀等情。然依被告當時被證人紀侃均找到時之對話情節(詳上述),被告當時明顯並無任何不正常之處,且能正確對應,於同日警詢時亦無精神不正常之情,而該洋裝係被告有意放入其包包內,其豈有忘記之理?是被告雖有憂鬱症並服用藥物之情,但對本件犯罪並不生影響。(二)又辯護人所辯之被告未選擇儘快離去及將該洋裝藏放在暗袋內,以此辯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竊取財物後是否將之藏放在更隱密處或得手後是否快速離開現場,此乃被告個人自行判斷或基於其個人認知後,所為之抉擇,尚無法否定上開被告確有意竊盜之主、客觀犯行。(三)又本件洋裝係先經被告試穿同一黑色系S號後,再要求試穿較大一號的,於銷售人員至專櫃裡面拿另一件大一號的衣服讓被告試穿後,被告並表示穿起來比較舒服等情,已如上述,並非辯護人所指該洋裝不符合被告之尺寸,是辯護人以:被告真有意要竊盜,一定是會竊取自己要的衣服,怎可能選一件與自己SIZE不合的衣服云云,亦無足採。(四)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當時身上帶有1萬8百元,足可買該洋裝,並無竊盜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有錢足可支付該洋裝,與被告是否會竊盜並無關連,亦無法因此而否認其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否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辯護人所主張之理由,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之前無犯行資料)、圖取洋裝之目的、手段、價值、犯罪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尚輕(已領回該洋裝)、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