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佐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佐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佐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自民國89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165之4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嗣於89年8月9日23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4顆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佐霖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 林佐諭 於89年8月10日、90年6月6日、90年6月15日之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91年10月9日、92年2月25日於另案(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07號、91年度重訴緝字第395號)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外婆 賴楊何悅 、被告阿姨 賴麗娟 於本院另案(即同上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春賢 、 廖述元 於本院另案(即同上案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方製作之林佐諭住處現場分佈圖、被告林佐霖自行描繪之住處現場分佈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4顆、槍管3支、彈殼5顆、小型鋁床、沙輪機、老虎鉗、銼子、尖嘴鉗等工具;證人林佐諭與被告林佐霖係兄弟關係,不會陷害被告林佐霖云云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佐霖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結婚後雖約於88年921地震前即在臺中市○區○○路165之4號居住,惟於89年6、7月間即離開該處,前往新竹的果菜市場工作。扣案槍、彈等物品均非伊所有,伊也未曾持有過該等物品,如果該等物品係伊所有,何以伊離開時未帶走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4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3支,1支,認係內徑約8MM,長約63MM之金屬管,2支,認均係玩具槍之金屬槍管,其管內阻鐵均具車鑽之痕跡,其中1支未貫通,另1支雖已貫通惟尚未完全車除,認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送鑑彈殼5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上開改造槍管3支、彈殼5顆,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9154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91年9月19日警署保字第091015533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係緣於警察廖述元於89年8月9日21時許,接獲其線民之線報指稱:「有名綽號『 阿諭 』之男子,駕駛Y3-1402號自小客車,曾在臺中市兜售販賣槍枝,並於本(即89年8月9日)日22時,(將)在本市(即臺中市○○○路與中山路附近接洽買主。」,警察因時效急迫,除製作檢舉筆錄外,即由時任組長之楊春賢率員前往埋伏守候,於同日22時40分許,見檢舉人指述之Y3-1402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警察即尾隨跟縱至臺中市○○路與尚武路時表明警察身分盤查,經查證該男子身分為林佐諭,林佐諭經警盤查時,神色慌張並辯稱家住大里市,經警查詢居住所地址,林佐諭卻無法回答,嗣林佐諭始又當場向警直承其住在附近並願意主動帶同警察回其現住處查證,在林佐諭帶同下,警察始順利進入林佐諭當時住所即臺中市○○路165之4號,警察並當場於客廳茶几上(目視所及)發現改造子彈成品4顆、半成品5顆等物,林佐諭供稱該違禁物品係其二哥即被告林佐霖所有,警察唯恐贓證物遭湮滅之情況下,乃對林佐諭該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再查獲改造手槍1枝、改造工具乙批,遂將林佐諭帶案偵辦等節,有警察廖述元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影本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又上開職務報告書,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5日以指揮書要求警察補足說明:林佐諭係現行犯,何以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佐霖並未到案,如何證明槍彈係林佐霖所有?為何未於當時採取槍彈上之指紋?並請警察以職務報告說明查獲經過及請警察補繪查獲現場圖及標明查獲槍彈房間等事項後,臺中市警察局始於90年3月15日以(90)中市警刑字第4063號函說明併同時檢送上開職務報告書向檢察官查覆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見89年度核退字第3595號偵查卷第9-10頁)、臺中市警察局90年3月15日(90)中市警刑字第4063號函及所檢附之廖述元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第7-8頁、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原卷核閱無誤。再案外人林佐霖嗣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後,於90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案號為90年度重訴字第2607號,嗣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以91年度重訴緝字第395號判決無罪,嗣告確定在案等節,亦有本院91年度重訴緝字第39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均足認定。
(三)證人廖述元①於90年12月17日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有關查獲林佐諭,你有在現場?)是。當時我是接獲我線民A1檢舉,說開此部紅色喜美轎車『綽號阿諭』之男子,車牌號碼現在忘了,但當時線民有提供車牌號碼,當時線民說『在前2天』,阿諭曾經約他在泡沬紅茶店見面。見面時,阿諭曾經將他黑色手提包內的槍枝亮給他看,問他要不要買,或者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買。『線民是檢舉阿諭販賣槍枝』,故我們就按照線民所提供線索,埋伏盤查。『當時線民有約阿諭出來,在中華路附近見面,是阿諭打電話給線民,目的是要看有無人要買,是線民通知我們,我們才到現場埋伏』。後來,我們在中華路發現林佐諭行蹤,就一路跟監,一直到自由路、尚武路的巷口才盤查他,叫林佐諭拿出證件,林佐諭說未帶證件,我們問林佐諭住處,林佐諭說住在大里市,我們覺得可疑,問他詳細地址,他說不出來。我們叫林佐諭帶我們回去住處拿證件,林佐諭就帶我們去尚武路查獲地點,進去時一開門,就發現茶几上有改造子彈放在桌面上,我們就進行搜索,後來在林佐諭房子內第一間房間發現槍。」、「(有無發現其他人住在被告住處?)『沒有』。也沒有看到有人離開,被告住處的門。是由外鎖的。內部沒有鎖。」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偵查卷第55頁正、背面);②於91年11月25日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當天查獲的情形如何?)當天我們是因為有線報林佐諭所駕駛的那輛車子有槍械,我們去盤查林佐諭的時候,林佐諭說他身上沒有證件,林佐諭說他要帶我們回去他住的地方拿證件,我們陪同林佐諭回到他住的地方,門一打開就看到桌子上面有子彈,客廳很小,我們看到子彈後就問林佐諭說你有無槍枝,林佐諭告訴我們說沒有,他說這些東西不是他的,後來我們又去房子裡面搜,後來我們在客廳過去的第一間找到槍枝,那一間應該是置物間,另外在睡的房間內查到槍管。」、「(那時候是否可以研判那時候這個房子有幾個人居住?)沒有辦法,因為另外一間的房間我沒有進去,到底那時候是何人進去的,我不記得,因為我們是整組去的,『在查獲槍管的那個房間,有冷氣』,所以有使用的跡象,因為另外的那一間房間我沒有進去,所以我沒有辦法判定。」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正、背面);③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你是如何查獲這件的?)因為有線民來刑警隊向我檢舉,那個是我的線民,因為他說有人說要賣槍,那時候是組長叫我們先做檢舉筆錄,是我做的檢舉筆錄,然後因為時間太緊迫了,他只是說車號多少,約時間、地點在哪裡而已。」、「(後來檢舉筆錄有無移送地檢署?)沒有。」、「(為何?)因為那個牽涉到線民的生命安全,一般移送的話,如果檢察官需要我們就會呈上,如果沒有跟我們要求的話,我們就沒有呈上,因為是有移送案件。」、「(這個線民你熟嗎?)熟。」、「(這份檢舉筆錄現在哪裏?)已經銷毀掉了。」、「(為何銷毀掉?)因為我那時候從刑警大隊升到第三分局服務的時候,因為檢舉筆錄大部分都是我們自己保留,除非有檢察官或法官需要的話,我們才會呈上來。」、「(後來那個承辦的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要這份檢舉筆錄?)沒有。」、「(現在這個線民是否可以找到?)找不到了,已經失聯了。」、「..失聯差不多6年了,後來我記得他有牽扯到一些案子。
」、「(你今天是否有帶線民相關年籍、資料?)有,提出線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我請求保護證人人身安全。」、「(你做完檢舉筆錄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就約個地方。
」、「(當時檢舉人如何跟你講的?)他說有人要賣槍,1支5萬,改造的手槍,那時候他是約在中華路跟中山路口要交易。」、「(還有無提供其他資訊?)有提供1個車號給我們。
」、「(你們有無去查詢這個車號的車主是誰?)有,那時候我有查。」、「事先我記得應該有查,因為他提供我們車號,我們應會先查。」、「(做完筆錄查完車號之後,你們再來如何處理?)因為那時候是當晚說要交易買賣的,所以我們就趕去現場。」、「(我同事)他們先去檢舉人所講的那個地點附近找那臺車,後來那臺車有出現,然後他就跟我們講,我們趕過去,之後一直跟。」、「就跟著他到尚武路那邊,他停在那裡,然後我們就下來盤查,因為我們不知道他的身分,我們就下去先盤查,他沒有帶證件。」、「(車上有多少人?你們下去盤查的時候看到什麼情況?)只有林佐諭1個人,我記得他應該跟我講他不住在那邊,他說他住在大里,我記得我問他說你到底住哪裡,你沒有帶證件,不然你要不要帶我們去看你住的地方。」、「..然後我請他拿證件給我們,他說他住在大里,我說你住在大里哪裡,他後來也講不出來,他說他家裡在這邊而已,他就帶我們進去房子要拿證件。」、「(警察在臨檢一般普通民眾的時候,沒有證件會要求跟他回去拿證件嗎?這是你們的一個例行上會做的事情嗎?)因為他住在那邊為何不講住那邊,他那時候一講說我住在大里,所以我們才會起疑,最主要是因為檢舉人說有槍枝的買賣,我們也要確定駕駛這個車輛的人住在哪裡,如果確實在那邊,我們可以合法申請搜索票。」、「(後來到他的住處的時候,在那邊又看到什麼情況?)一進去在客廳的茶几上面有看到子彈,當時房屋是外鎖,林佐諭拿鑰匙開門帶我們進去。」、「因為我們看到子彈,所以後來陸陸續續,他分好幾個地方,有查扣到槍枝的部分,槍管那些結構。」、「(當時林佐諭開門進去時,屋內有無人?)沒有。」、「(在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有無人進來?)沒有。」、「(屋內有什麼人在裡面?)當時都沒有人。」、「(只有警員跟林佐諭在屋子裡面?)是。」、「(扣案的東西有無作指紋鑑定?)我記得查扣的那個槍枝是拆開的,所以我們有去摸,都沒有做指紋鑑定。..。」、「(當時線民是否確實有跟你說犯罪嫌疑人叫阿諭?)應該是有。」、「(提示10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之職務報告書)這份職務報告書是否你所製作的,內容是否實在?)是我寫的,內容都實在。」、「(你剛才說一進門就看到客廳桌上有子彈4顆,是否如此?)是。」、「(那4個子彈放在茶几上面,是很明顯一望就看到的嗎?)對。」、「(所以任何人待在那個客廳裡面都會看到那些子彈嗎?)對。」、「(林佐諭之前曾經說子彈4顆不是放在茶几上,而是客廳牆角處,他說的對嗎?)他講的不對,因為我們現場都有製作查扣物品的相關位置圖。」、「(所以扣案物的起出地點就是如同你們之前製作的相關位置圖所載的,是否如此?)是。」、「(檢舉人不是有檢舉筆錄?)應該有。」、「(為何檢舉筆錄沒有隨案?)應該是我們程序上漏掉了。」、「(你們一進門是在哪裡看到那些子彈?)在客廳的茶几桌看到的。」、「(你們事後有無讓秘密證人來指認被告,作確認?)沒有。」、「(為什麼不做?)因為那時候時間太趕都沒有做。」、「(提示90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第13頁林佐諭住處現場分佈圖)你剛才說你們有製作起出的扣案物的分佈圖,說的是否是這1份?)是。」、「(現場分佈圖上寫半成品槍管這間為何會寫林佐諭房間?)因為林佐諭說那是他的房間。」、「(分佈圖是否你製作的?)是。」、「(上面會寫林佐諭的房間是因為當時他有說那是他的房間?)是。」、「(寫起獲改造槍枝的房間為何沒有寫是誰的房間?)應該是當時他沒有說那是誰的房間,或是我們忘了問是誰的房間,才沒有寫。」等語,核與證人楊春賢於①90年11月28日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林佐諭未帶證件,也不說出居住處所,其等要求證明身分,林佐諭稱可帶其等到住處,以查證他的身分,抵達林佐諭住處,一開門,就看見客廳茶几上有子彈,其等認為林佐諭持有子彈明顯有犯罪事實,故對他住處加以搜索,在林佐諭住處客廳後面一間房間內查獲槍枝,其等抵達林佐諭住處時,無人在林佐諭住處內,也未見有人自林佐諭住處離開。民眾是向廖述元檢舉,不是向伊檢舉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②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係廖述元主辦。本案伊只知是廖述元的線民,線索是從他那邊來的,至於廖述元的線索是從哪裡來的,要由廖述元來陳述。本案到底有無人檢舉是廖述元比較清楚,因為伊當組長,底下大概有8、9個同仁,他們各人去尋找線索,要他們主辦,我們其他同仁配合辦理,偵辦過程一般都是這樣。本件到底有無秘密證人要問廖述元才知道等語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佐諭於89年8月10日警詢中以被告身分直陳:「(警方本日
22時50分許據報在臺中市○○路與尚武路口查緝販賣槍枝案件時,你是否有在場?)當時我有在場,我駕駛1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準備回家,在路口超商停車要買東西,遇警方盤查。」、「(警方盤查你時,詢問你是否住在附近,你為何支支唔唔辯稱住大里市,後來才坦承確實住在附近,帶同警方前往查證?)因我住處有一些違禁品,才會一開始謊稱住大里市。」、「(警方與你到你現住地臺中市○○路165之4號查證情形如何?)一開門,警方就看見桌子上擺了一些改造子彈。」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7頁正、背面);於本案審理中結證:「(你的綽號叫什麼?)阿諭。」、「(在OK便利商店的時候(警察)有跟你說什麼話嗎?)就在OK便利超商店『叫我的名字,然後就直接把我抓住』,就把我帶回去。」、「(警察有無出示證件?)有。」、「(警察帶你回尚武路的房子,你的門有鎖嗎?)有,警察要我開門進去的。」、「警察帶你去你們家時,你有無開鎖動作?)有。」、「(你還記得你那時候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嗎?)知道,Y3-1402號。」、「(89年8月9日你被警察查獲時,你跟警察說你住大里,是否如此?)是。」、「((提示89年度核退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警方盤查你時,詢問你是否住在附近,你為何支支唔唔辯稱住大里市,後來才坦承確實住在附近,才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你說因我現住處有一些違禁品,才會一開始謊稱住大里市,你為何這樣回答?)因為那邊出出入入的人多。」、「(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你為何這樣回答?)因為他們出出入入,人多複雜,然後我會怕,因為怕牽連到我。」、「(89年8月9日被警察盤查,你帶警察去尚武路的住處時,當時是一進門就看到客廳茶几上面有子彈4顆?)是。」、「(你當時是否有跟警察廖述元說現場分佈圖上面有寫林佐諭房間的這個房間是你的?)忘記了,因為那間我也有進去睡,那間有冷氣,如果太熱的話我會去那邊睡,因為我那一間沒有冷氣。」、「(剛才我問你說你是否在現場有跟警員廖述元說這個是你的房間,你有說是,是否如此?)是。」、「(為何你在現場跟廖述元說是你的房間,而不說是你哥哥林佐霖的房間?)因為那時候我也有睡那間,我2間輪流睡,因為他那時候半個多月都沒有回來的時候,我就2間都有輪流睡,因為那時候我看他常常沒有回來。」等語相吻合。再參之,證人林佐霖直承:伊在OK便利商店時警察叫伊名字,並直接抓伊等語,足認證人廖述元一再證稱本件係線民如何檢舉綽號「阿諭」之人賣槍並提供車號,其等始依線民提供之線索事先埋伏進而查獲林佐諭並扣得前揭槍、彈等物等語,應可採信。
(四)被告林佐霖於偵查中即供稱:「(89年8月間你住在哪裡?)我住在新竹市○○路,我在果菜市場工作。」、「(目前林佐諭人在哪裡?)我不曉得,我沒有跟家人聯絡,我20歲以後即沒有住在家裡。」、「( 張志先 在89年有無提供臺中市○○路165之4號住處讓你住?)有,時間自86年開始至89年間,但幾月我忘了,該處原本是張志先提供給我與前妻住的,我與我前妻在88或89年離婚後,我一樣住在那個地方,但我弟弟林佐諭及一位朋友 曾世峰 有搬過來一起住。他們住到我跟曾世峰發生不愉快,我要趕曾世峰離開,但他不願意,我就於89年間搬到新竹工作,但幾月的事情,我忘記了。」、「(臺中市○○路165之4號住處有幾間房間?)應該算是3間房間,還有一個儲藏室、一個衛浴及客廳,我從小在那邊長大,我可以繪出現場圖。」、「(檢察官諭命被告繪製臺中市○○路165之4號住處現場圖及房間、儲藏室及衛浴、客廳之位置及被告、林佐諭、曾世峰各自居住之房間位置。)」、「(為何你沒有寫出林佐諭之房間位置?)因為他在好幾間房間睡過,有時候會住不同房間。」、「(檢察官請被告將林佐諭曾經住過的房間的標示出來。)(檢察官幫你將所繪製的圖房間編號,你在林佐諭及曾世峰搬來之前是否都住在2號房間?)是。」、「(林佐諭及曾世峰搬來之後,你是否仍住在2號房間?)是,有時候林佐諭會去睡1號房間或2號房間。」、「(為何警方在89年8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尚武路住處內,客廳查獲改造子彈4顆及半成品子彈5顆,另外在3號房間查到改造手槍1支、槍管1支、鋸子、挫刀,另外在2號房間有查到半成品槍管、另外在儲藏室有查到砂輪機、鋁床等物?)我真的不清楚。」、「(對於移送你持有改造手搶1支及子彈4顆有何意見?)我有住過尚武路165-4號,我在89年6-7月間就到新竹市果菜市場做臨時工,槍不是我的。」等語,核與證人林佐諭於89年8月1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你哥人在何處?)在新竹市○○路那。」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72偵查卷第41頁);於90年6月15日另案偵查中證稱:
「(被查獲時你哥哥住那裡?)之前住那,查獲前就不住那。
」(見同上卷第49頁背面)等語;於91年10月9日另案本院法官訊問時證稱:林佐霖是在被查獲的前幾天離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9頁);於91年12月18日另案本院法官訊問時證稱:(被查獲到的地方你哥哥是否住在裡面?)在被查獲的時候我哥哥也有住在那裡,但是被查獲的前二天我哥哥好像沒有回來..。」云云(見同上卷第64頁背面);嗣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你何時搬入臺中市○區○○路165之4號?)好像2000年還是2001年的時候,那時候剛好沒地方住,忘記了。」、「(在警詢你說你是89年的4、5月搬入的,是否如此?)應該是那時候。」、「(你在尚武路住了多久,林佐霖就搬離尚武路?)有一段時間。」、「(你跟林佐霖住在尚武路期間,他的交友情況如何?)我知道他很多朋友。」、「(你被警察抓到的那一天之前,林佐霖還有住在尚武路嗎?)好像那時候沒有了。」、「(89年8月9日你被警察查獲當天,你哥哥林佐霖是否還有住在尚武路的房子那邊?)那時候沒有。」、「(他多久以前沒有住在那裡?)我也不曉得,因為我出出入入比較遇不到他,因為我早出晚歸,我跑工地都很晚回去,很早出門,有時候都遇不到他。」、「(你多久沒有遇到他?)差不多半個多月沒有碰到他。」、「(你看到那4顆子彈放在客廳茶几上之後,你還有無見過被告林佐霖?)沒有。」、「(你看到這4顆子彈在客廳茶几上的時候,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林佐霖是隔多久?)大概半個多月。」、「(檢察官在90年6月15日訊問你的時候,是否都有照實講?)有。」、「(提示90年偵字6058偵卷第44頁)檢察官問你說被查獲時,你哥哥住哪裡,你說之前住那,查獲前就不住那,有何意見?)沒意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那時候大概半個月我都沒有遇到他。」等語,足證被告一再辯稱其早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搬離上址住處等語,應非虛詞,堪可採信。
(五)證人即被告與林佐諭之外婆賴楊何悅於本院91年度重訴緝字第935號案件91年12月18日審理中係結證稱:「(與林佐霖有無聯絡?)沒有,921地震後我還有看到他,我是在他住的地方看到他的,那時候他與被告林佐諭是住在一起,那時候他們是住在1樓,是在1條巷子裡面進去,詳細住址我不知道,那裡好像是眷村,因為那裡有很多的外省人,後來有改建大樓。」、「(被告林佐諭曾經被警察查獲,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去警察局,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被告林佐諭被警察查獲到你最後1次看到林佐霖相差多久?)我沒有印象。」、「(林佐霖有無與家裡的人聯絡?)沒有,我知道林佐霖有離婚,是林佐霖告訴我的,原本我是想要幫他帶小孩,但是離婚後小孩好像是歸女方。」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72偵查卷第64-65頁)。另證人即被告林佐霖之阿姨賴麗娟於本院91年度重訴緝字第935號案件92年1月15日審理中係結證稱:「(被告被查獲到的這個地點就是臺中市○○路這個地址你有無去過?)有,最近的一次是在本件被查獲的前2、3個月左右,我印象中是在地震後,我去的時候外觀沒有被損壞,我不是很確定是在地震前或是地震後,我記得我去的時候是與我的二姐還有我的媽媽一起去的。」、「(當時為何想要到這個地方來?)當時是我媽媽找我來的,因為他說他想要去看孫子,他指的是林佐諭、林佐霖,當時那個房子是林佐霖在使用,我去的時候證人林佐霖、被告林佐諭都在,我記得我去的時候是在白天。」、「(你多久沒有林佐霖的消息?)很久了,我記得那次看過林佐霖之後就沒有看過他了,他也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72偵查卷第68-69頁),是證人賴楊何悅既證稱:
「(被告林佐諭被警察查獲到你最後1次看到林佐霖相差多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賴麗娟亦未能說明其最後一次在上址房屋見到被告之時間,則渠2人之證詞內容,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林佐霖之認定。
(六)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察 陳來宏 於本院91年度重訴緝字第935號案件92年1月15日審理中係證稱:「(對證人廖述元警員所言當天查獲的時候你有在場有何意見?(提示筆錄))有。」、「(對卷附的房間現場圖,你是否所有的房間都有進去過?(提示))應該都有進去過,這個圖不是我畫的,當時每個房間都有放一些物品,我印象中現場圖裡面沒有查獲到物品的這間房間裡面有些凌亂,應該是有人使用這個房間。」、「(依現場的情況有無辦法研判裡面住幾個人?)沒有辦法,我記得房間裡面有很多衣服,我的意思是所有的房間加起來有很多的衣服,至於當時住了幾個人因為時間很久我也記不得了。」、「(查獲的時候,一進去就看到子彈?)我記得大門一進去的時候客廳的桌子上就有子彈,我記得沒有用任何東西蓋著,一進去就可以看到。」、「(這些東西是否在這個現場圖所繪製的地點查獲的?(提示偵查卷))是的。」、「(查到這些砂輪機、老虎鉗等物品看起來如何?)這些東西是舊的沒有錯,但是也不是放在那裡很久沒有人使用的樣子。」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72偵查卷第66-67頁)。則證人陳來宏既結證稱:伊無法研判屋內住幾個人等語,且證人林佐諭於本案審理中亦直承: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離開上開房屋。伊除在自己房間睡外,也有至原來係由被告使用之房間睡等語,亦難僅憑證人陳來宏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證人林佐諭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前案偵審中雖一再辯稱:扣案槍、彈等物係 伊二哥 林佐霖所有等語,其中其於89年8月10日警詢中以被告身分辯稱:「(警方在你住處接著共查獲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槍管彈殼及大批改造槍械工具及吸食器(詳如扣押物品計載筆錄),這些物品都是何人所有?)這些物品除了吸食器以外,全部都是我哥哥林佐霖所有的。」、「(你哥哥林佐霖自何時開始改造槍械?)從今年過完年,大約是2月左右,我才搬來尚武路165之4號與我哥林佐霖同住,然後約今年3、4日間左右,我才發現林佐霖在改造槍械。」、「(林佐霖如何改造機械?)我只知道林佐霖在改造槍械,至於如何改造我不清楚。」、「(是否曾看到林佐霖以改造手槍試射?)沒有。」、「(你共看過林佐霖改造完成之手槍幾支?)除了今天查到的這支,還有另外一支,但是在1個多月前林佐霖拿走了。」、「(你有無幫助林佐霖改造手槍?)沒有。」、「(你有無拿林佐霖改造完成的手槍使用?)沒有。」、「(你有無吸食毒品?)沒有。」、「(查獲吸食器何人所有?)是我一位綽號「 阿旭 」朋友(姓名年籍不詳)在今年4、5月間『與我暫住時』吸食安非他命留下的。
」云云;於89年8月10日警詢中陳稱:「(警方在你住處改造子彈成品4顆、改造手槍2枝及改造工具、何人?)是我哥林佐霖的。」、「(槍何人賣?)槍是他的,但沒在賣,是他在查獲處改造的。」;於90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在你住處查獲到之槍砲是何人的?)我哥哥林佐霖的。我當時借住在他那。查獲的住處是我哥哥乾媽的房子。」、「(你哥哥會製造槍砲?)我看過他改造。」、「(林佐霖現在何處?)我不知道。」云云;於90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查獲時住何處?)臺中市○區○○路165之4號。」、「(是你哥哥製造槍砲拿給你去販賣?)不是。」、「(你哥哥如何改造槍砲?)『我不知道。我只聽到砰砰聲』。」云云;於91年7月21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89年在臺中市○區○○路持有改造的手槍及空彈殼,為警查獲?)不是我的。尚武路的房子是我二哥乾爸的,改造手槍及空彈殼等物是我二哥林佐霖所有,他現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扣案所有手槍、子彈等物,都是我二哥的。」云云;於91年10月9日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這些東西不是我的,這些東西是我二哥林佐霖的,當時我只是暫居在那裡而已,我白天也有工作。」、「(對查獲的警員楊春賢、廖述元所言有無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那些子彈不是放在茶几上,是放在客廳的沙發牆角那裡,因為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暫時寄居在那裡,那個房子只有我們二人住。『他是在被查獲的前幾天離開』的,房子裡面有這些東西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有槍,我知道有子彈,有那些砂輪機等工具我也不知道,是後來警察查獲的時候才找出來的,對廖述元所言,我當時有開車,是開銀色喜美的車,當時我並沒有說要販賣槍枝,而且我也沒有約人到泡沫紅荼店說要賣槍的事情。」、「(那時候這房子總共有幾間房間?)有3個房間,最裡面的那2間是我哥哥住的,我是住在客廳進去走廊左邊的那間房間。」、「(這些東西都是在那裡找到的?)子彈是在客廳找到的,槍管是在客廳後面那一間找到的,砂輪機在浴室的前面,就是曬衣間。」;於91年11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對證人廖述元警員所言有無意見?)當時我沒有帶證件,因為我的證件不見了,是警方半強迫式帶我回去住的地方,我沒有販賣槍械,不然的話我就會帶著槍出去賣,住的部分,我是睡在偵查卷所附的現場圖沒有標示的那個房間,另外警方所指的那個房間是我二哥的房間。」;於91年12月18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辯稱:「(被查獲到的地方你哥哥是否住在裡面?)在被查獲的時候我哥哥也有住在那裡,但是被查獲的前2天我哥哥好像沒有回來,因為我白天在工作,晚上才回去,所以我哥哥那2天好像沒有回來,另外我發生這件事情,我哥哥也不清楚,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們沒有聯絡了,我家裡的人也都在找我的哥哥,自從這件事情之後我哥哥也都沒有回家過,好像也沒有與家裡的人聯絡,當時我被查獲的時候我奶奶知道。」;於92年1月15日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對證人陳來宏警員所言有無意見?)這些東西不是我的,警員告訴我說如果我不簽名的話他要給我好看,所以我才簽名的,我有帶我阿姨到庭。」云云;於92年2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個東西不是我的,我也希望把我二哥林佐霖找出來證明我的清白,那些東西是我二哥的,如果是我的東西的話,我也不會陷害我二哥。」、「(對證人張志先在警、偵訊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二哥還確實有住在那裡。」、「(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提示))是警察在我住的地方查到的,但那些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核其究係聽見聲音而認被告林佐霖有改造槍枝或有看過被告林佐霖改造槍枝,所證先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八)況證人林佐諭於本案審理中另證稱:「(你有無跟警察說你住大里?)有。」、「(為何要謊稱住大里?)因為那時候我也有住大里,只是從大里搬過去,可以問我阿姨,那時候我也是住那邊,我有時候兩邊跑。」、「(警察叫你帶去你住處的時候,為何不帶警察去你大里的住處?)因為我跟他講,他就說你別假了,你不是住在那裡,他就說尚武路那裡。」、「(是警察主動說你住尚武路的嗎?)是。」、「((提示89年度核退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警方盤查你時,詢問你是否住在附近,你為何支支唔唔辯稱住大里市,後來才坦承確實住在附近,才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你說因我現住處有一些違禁品,才會一開始謊稱住大里市,你為何這樣回答?)因為那邊出出入入的人多。」、「(你為何這樣回答?)因為他們出出入入,人多複雜,然後我會怕,因為怕牽連到我。」、「(你說的違禁品是指什麼違禁品?)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候說有彈殼。」、「(哪裡有彈殼?)他就說客廳桌子下面有彈殼。」、「(客廳嗎?)是。」、「(你怎麼知道?)因為有時候我出入,因為我進入房間,房間外面有時候我會從那邊過,有時候我偶而會坐在客廳看一下電視,如果比較早下班回去的話。」、「(你有看到彈殼?)算曾經看過。」、「(最後一次看到是何時?)出事前一陣子,差不多半個多月。」、「(你剛才說查獲前半個月最後一次看到彈殼,你有無在客廳那裡看電視?)有。」、「(去客廳看電視時還有無看到彈殼在那裡?)看到我都沒有去動它。」、「(你剛才說你最後一次看到是查獲前半個多月,在那邊看電視看到彈殼,又說那次看到之後你還有在那裡看電視,最後一次看到彈殼之後你在客廳那邊看電視的時候,還有無再看到彈殼在那裡?)有。」、「(你最後一次看到彈殼是什麼時候?)我不會講。」、「(89年8月9日被警察盤查,你帶警察去尚武路的住處時,當時是一進門就看到客廳茶几上面有子彈4顆?)是。」、「(那4顆子彈是誰放在客廳茶几上的?)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開始就看到那4顆子彈放在客廳茶几上的?)出事前約1、2個禮拜左右。」、「(你看到那4顆子彈放在客廳茶几上之後,你還有無見過被告林佐霖?)沒有。」、「(你看到這4顆子彈在客廳茶几上的時候,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林佐霖是隔多久?)大概半個多月。」、「(你跟林佐霖同住在尚武路這個地址期間,有固定誰睡哪個房間嗎?)有。」、「(你睡哪一個房間?)我睡門左邊那一間。」、「(林佐霖住哪一間?)他住我對面那一間。」、「(提示89年核退字第3035號第7頁林佐諭住處現場分佈圖)上面有寫林佐諭房間,這間是否你的房間?)不是,圖寫林佐諭房間的對面那個房間才是我的。」、「(為何剛才證人廖述元說這份現場分佈圖是他做的,他之所以會在上面標寫林佐諭房間,是因為你說這個房間是你的,你有何意見?)有意見。」、「(你當時是否有跟警察廖述元說現場分佈圖上面有寫林佐諭房間的這個房間是你的?)忘記了,因為那間我也有進去睡,那間有冷氣,如果太熱的話我會去那邊睡,因為我那一間沒有冷氣。」、「(你的意思是說你的房間是對面那間,但是現場分佈圖有寫林佐諭房間這個房間你有時候也會去睡,因為這間有冷氣,是否如此?)是。」、「(現場分佈圖有寫林佐諭房間的這個房間本來是誰的房間?)林佐霖的。」、「(剛才問你會不會睡別的房間,你為何說不會?)我沒有聽清楚。」、「(剛才我問你說你是否在現場有跟警員廖述元說這個是你的房間,你有說是,是否如此?)是。」、「(為何你在現場跟廖述元說是你的房間,而不說是你哥哥林佐霖的房間?)因為那時候我也有睡那間,我兩間輪流睡,因為他那時候半個多月都沒有回來的時候,我就兩間都有輪流睡,因為那時候我看他常常沒有回來。」、「(你後來為何要跟法官說那4顆子彈不是在客廳茶几上查獲的,而是在客廳沙發牆角查獲的?)因為它本來就是放在那邊。」、「(放在哪裡?)在什麼角落我也不太知道,桌子下面那邊。」、「(那我剛才跟你確認,你為何說是放在客廳茶几上?)哪有放在上面,它是放下面,一個櫃子那邊,我也不會解釋。」、「(你說你有發現那4顆子彈,是否如此?)是。」、「(你發現的時候,你如何處理?)就不理會,任由放在角落茶几下面。」、「(為何警察說是放在茶几上面?)我不知道。」、「(案發當天你離開住處時有無看到子彈?)不知道,因為平常我出門,盥洗完就直接出去了,我很少去注意家裡的東西。」、「(不是放在茶几上,你為何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很少注意那邊的東西,我連在客廳看電視都很少了。」、「(有無問過被告林佐霖為何把子彈放在哪裏?)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云云,核證人林佐霖上開證述情節,顯仍有反覆不一,且與證人廖述元、楊春賢、陳來宏證述情節不一情形。況依前揭警察廖述元以職務報告及以言詞陳述之查獲林佐諭過程,林佐諭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則林佐諭於此情況下片面指稱上開槍、彈及工具等物均係被告林佐霖所有,與伊無涉云云,其所為片面陳述是否為脫免自己罪責之詞,亦非無疑。
(九)第查,證人林佐諭於100年6月15日本案偵查中結證稱:「(扣案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是誰的?)我與林佐霖及林佐霖的男性朋友一起住在尚武路,東西不是我的,可能是林佐霖或他朋友的。」、「(其他工具這麼多,你住在那邊都未看到過?)我都住在外面那間,我沒有看到過。」、「(為何審理中說是林佐霖的?)警察恐嚇我一定要講出一個人,我又不知道林佐霖朋友是誰,才說是林佐霖的,當時我在做水泥工,林佐霖當時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林佐霖有無工作我不清楚,我上工時可從另一門進出,不清楚林佐霖那邊的情形。」云云;於本案審理中亦結證:「(在你住在尚武路地址期間有哪些人住過那裡?)有我,林佐霖、還有林佐霖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他們的朋友我都不認識。」、「(有幾個朋友曾經住在那裡?)大約1、2個。」、「(住哪一間房間?)住在客廳後面的那間。」、「((提示89年度核退字第3035號偵卷第7頁林佐諭住處現場分佈圖)他的朋友如果來都住哪一間房間?)就是現場分佈圖寫改造手槍成品、槍管、柱子、銼刀等置放於衣物袋內的房間。」、「(剛才檢察官問你,偵查中你有無說這些東西是你哥哥的,你說有,是否如此?)因為警察說只要不是我的,就是他的,說一定要說一個,但東西又不是我的,我有正常的工作,我為什麼要承認,因為他算是屋主,我算是借住在那裡,所以警察跟我說你們兩個就是要一個承認,他才有辦法移送,後來我才說是他的,是不是他的東西,他自己最清楚了,這個是不是跟我沒關係。」、「(你跟林佐霖的感情如何?)普通,沒有多好也沒有多差。」、「((提示91年重訴緝第395號案件)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及審理時都說查扣的那些槍、彈是誰的?)我都說是林佐霖的,因為警察說只有我跟林佐霖住在那邊,不是他的就是我的,因為不是我的東西,我不會承認,我一定說是林佐霖的,是誰的我不管,因為我沒做的事情就不需要去承擔,因為我自己有正常工作,我被他們抓到的時候,我全身也是沾滿泥土。」、「(你說警察說槍不是你的,就是你哥哥林佐霖的,你就跟警察說槍是你哥哥的,是否如此?)是。」、「(提示89年度核退字第3035號卷第32頁)既然是如此,你只要說槍是你哥哥林佐霖的就好,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說槍是你哥哥林佐霖在查獲處改造的,你為何要這麼說?)因為他們說不是我的就是他的,因為我不會改造,如果我會改造,我今天不用做水泥工,做工人做得那麼辛苦,至於是不是他的,他自己知道,他們怎麼樣弄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你為何要特別提到是他改造的?)『因為我要撇清自己』,我本來就是清白的。」、「(在你住在尚武路地址期間,你有無聽過類似鞭炮聲或槍聲的聲音?)沒有。」、「((提示90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44頁)檢察官問你:你哥哥林佐霖如何改造槍炮,你說我不知道,我只聽到繃繃聲?)是ㄎㄧㄎㄧ扣扣的聲音,就是開門還是他自己有什麼聲音。」、「(你為何說繃繃聲?)那時候我有說是ㄎㄧㄎㄧ扣扣的聲音,不是繃繃聲,因為我國語不流利。」云云,核與其於前案中所為陳述情節顯然不符。參之,證人林佐霖亦直承:伊係為了要撇清自己,才說槍是被告林佐諭改造云云,益難僅憑林佐諭在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所為辯解即據為被告林佐霖有罪之認定。又本件扣案之改造手5槍、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結果,亦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十)至證人廖述元於本案審理中雖提出所稱線民A1之年藉資料,檢察官亦當庭請求本院斟酌是否傳訊A1。然查,Y3-1402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登記在林佐諭名下,且係於89年5月9日掛牌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又證人林佐諭於本案審理中亦直承:「(你的綽號叫什麼?)阿諭。」、「「(你還記得你那時候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嗎?)知道,Y3-1402號。」、「(這部車子何時掛牌的?)2000年4月份,好像4月份那時候買的。」、「(你買完沒多久就被警察抓了?)大概那時候。」、「(89年8月9日你被警察查獲當天,你哥哥林佐霖是否還有住在尚武路的房子那邊?)那時候沒有。」、「(你多久沒有遇到他?)差不多半個多月沒有碰到他。」、「(在這半個多月期間,這部Y3-1402車都是誰在開?)都是我在開。」等語,則依上揭線民A1所提供之線索內容,佐以林佐諭直承:89年8月9日為警查獲前約半個月期間Y3-1402車均係伊在使用等語。再核諸警察依A1所提供之線報內容而事先到場埋伏守候結果,確實查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林佐諭,進而經林佐諭帶同至上址房屋查扣前揭槍、彈等物品等節,實難認線民A1所稱駕駛Y3-1402號自用小客車之「阿諭」係被告林佐霖,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警察依據線民A1所提供之線索而於前揭時地查獲林佐諭時,被告林佐霖既確早已搬離該址,而證人林佐諭於前案所證情節,復確有為圖卸自己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確為被告林佐霖所持有之物,自難僅憑自己涉有重嫌之林佐諭片面且先後反覆不一之陳述,遽為被告林佐霖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林佐霖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林佐霖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佐霖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