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才剛上班,一天賺1,000元出頭,也有與被害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諸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者,故認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 洪志豪 所經營、擺放在服飾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各為2,980元之「愛迪達」後背包2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將所竊後背包其中1個返還告訴人;另就所竊後背包1個,已支付賠償金4,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且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並已考量被告已返還其中一個後背包,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況,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再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肇事逃逸、毀損、諸多毒品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惡劣,且其諸多竊盜之前案法院均是擇定有期徒刑之刑度,足見原審擇定罰金刑為本案其刑罰之種類,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極為輕微,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而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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