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瑋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泓林 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被告陳瑋馨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馨與鄭泓林為前男女朋友,陳瑋馨於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鄭泓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房間內,因陳瑋馨拿取鄭泓林手機觀看一事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鄭泓林對陳瑋馨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98號提起公訴),陳瑋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朝鄭泓林之頭部、眼部毆打,致鄭泓林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瑋馨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鄭泓林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揮拳之事實。2告訴人鄭泓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①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②案發現場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嗣被告報警到場處理,雙方互述自己遭對方攻擊等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乙種)共3張、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共2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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