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文輝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98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上開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旁,適 潘源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行經陳文輝小貨車旁,遭貨車上帆布罩之繩索纏繞手部,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潘源驊因此受有右下腹挫傷、右大腿、小腿挫傷與擦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潘源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㈣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1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首揭昆明街98之2號前之路邊劃設紅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憑,被告率將車輛停放此處,顯違反上開規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起訴書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固非無見。然告訴人並非未注意被告停放之小貨車而逕撞及,而係行經該小貨車旁遭該車繩索纏繞倒地,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衡以繩索細長特性,實難期待後方行進間車輛能及時發現,自非屬告訴人能注意之情形,即難苛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電告訴人均未獲接聽,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暨被告自述:海專畢業之最高學歷,之前從事貿易,現已退休,目前擔任環保志工,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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