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澤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拾貳袋(總淨重參拾陸點柒零柒零公克、總驗餘淨重參拾陸點陸柒柒貳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零捌捌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侑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微信暱稱顯示「笑臉符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分裝22袋(總淨重:36.7070公克、總驗餘淨重:36.6772公克、總純質淨重:23.0887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侑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愷他命白色結晶分裝22袋等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審酌不予加重其刑:
⒈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第三級毒品,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惟查,被告本案供警扣案之白色結晶分裝22袋(總淨重:36.7070公克、總驗餘淨重:36.6772公克,純度62.9%,總純質淨重:23.088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3、137頁),足認皆屬第三級毒品無訛,且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扣案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復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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