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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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東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呂杰恩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卷第57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7號被告詹東愿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東愿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左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呂杰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杰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詎詹東愿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呂杰恩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杰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東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如果伊要肇事逃逸,伊就直接離開,不用先把機車牽到路邊等云云。2告訴人呂杰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告訴人向被告說要報警處理,被告說不要浪費他的時間,把機車牽起來就騎走了,告訴人自行報案處理之事實。3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車輛車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之事實。4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