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瓏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瓏璇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詹子賢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10號被告許瓏璇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瓏璇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後方之詹子賢,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擦傷挫傷、左足挫傷瘀青血腫、左大拇趾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詹子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瓏璇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右轉時,見告訴人騎車從後面上來,告訴人有跌倒之事實。2告訴人詹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疏未先駛入最外側車道逕自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疏未先駛入最外側車道逕自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5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擦傷挫傷、左足挫傷瘀青血腫、左大拇趾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