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3號、109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 洪志豪 所經營、擺放在服飾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愛迪達」後背包2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將所竊後背包其中1個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另就所竊後背包1個,已支付賠償金4,000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愛迪達」後背包2個,其中1個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業就另1個後背包支付賠償金4,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陳文彬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餘拘役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8月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0日4時25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洪志豪經營之波特服飾有限公司處,因見該處開放貨架有多類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迪達牌後背包2個(價值均約新臺幣【下同】2,980元,共5,960元)得手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洪志豪 發現後背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陳文彬經警通知到案後交付包包1個(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愛迪達牌後背包2個,其一已於111年11月2日發還告訴人,另一已給付賠償金額4,000元,有物品發還領據、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朱立豪
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