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華
黃時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蕭淑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時淑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華與黃時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美無極美學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同事(黃時淑現已離職)。兩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7時許,在本案診所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渠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彼此,蕭淑華因而受有臉部外傷(左臉擦傷約1.5*0.4公分、左顴骨擦傷約4*4公分)、左側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皮擦傷約2*1公分)等傷勢;黃時淑則受有額頭、後頸部及右臉頰下方擦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蕭淑華與黃時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訊據被告蕭淑華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與被告黃時淑扭打是出於自衛等語。2被告黃時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訊據被告 黃時淑矢 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出於自衛才反抗,我反抗時不慎抓傷被告蕭淑華之眼角等語。3證人 蘇幸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證明本件案發經過。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11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於111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淑華之傷勢照片等告訴人蕭淑華受有臉部外傷(左臉擦傷約1.5*0.4公分、左顴骨擦傷約4*4公分)、左側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皮擦傷約2*1公分)等傷勢;告訴人黃時淑受有額頭、後頸部及右臉頰下方擦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蕭淑華、黃時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