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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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
陳少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之臺灣聯通停車場林森場,分別持甩棍、鐵鎚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3處(4×0.5×0.5公分、1.5×0.5×0.8公分、5×0.8×1公分)、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4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89至110頁、第147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竟未因上開案件而記取教訓並改正行為,卻於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且其等與告訴人均無深仇之情形下,無端攜帶甩棍、鐵鎚等物在上址等候,見告訴人出現,即以甩棍、鐵鎚毆打告訴人,更於告訴人奔逃時,仍一路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意識,其等犯行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內容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之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被告2人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丙○○、乙○○分別攜帶甩棍、鐵鎚至現場為本案犯行,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頁),堪認未扣案之甩棍1支、鐵鎚1支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