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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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僅因羊奶繳費細故,即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害人,並持續追打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8號被告孫嘉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遭 陳建圖 催討羊奶貨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三字經辱罵(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徒手揮拳攻擊陳建圖臉部,復持續追打陳建圖,致陳建圖受有左側臉頰挫傷、雙手前臂輕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法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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