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戒治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二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抗告人罹患風濕關節炎,長期仰賴藥物止痛,仰藥性高,因而勒戒處所誤判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原勒戒處所未斟酌抗告人之原有病情,其評估結果顯有繆誤,自有委請他機關對抗告人另為觀察之必要,以確定抗告人確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傾向,是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一七○號)後,因抗告人有毒品前科,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且有戒斷症狀,並社會功能不良,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雲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雲所境總字第○五八二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辯稱係因罹患風濕關節炎,長期仰賴藥物止痛,並未施用毒品,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繆誤等語,惟未能舉證或提出醫師處方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是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堪以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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