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仰德大道一段方向行駛,途經仰德大道一段、至誠路交岔路口,明知所行駛之仰德大道一段係多車道,其係直行車而應行駛最外側車道,竟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卻在路面標繪白色左轉箭頭專供左轉車行駛之車道內前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 吳旻儒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仰德大道一段芝山岩入口之去車僅為單線,自福林路進入的車輛係屬車道縮減情形而須爭道行駛,且無法及早獲得標誌、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至最右線車道行駛。值勤員警應注意疏導而非照相舉發,以致忽略交通指揮之重要性」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已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該張相片明顯可見受處分人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路面標繪有白色左轉箭頭標線,係專供左轉車行駛之車道,受處分人駕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