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四五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八三、三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先後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同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乙○○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三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三日某時止,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連續施用多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分別經警及檢察官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不諱,又被告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先後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同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三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三日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之施
用安非他命犯行,未及審理。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患有氣喘病、肚子脹氣致以施用安非他命減輕痛苦及另有妻子、子女待撫養請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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