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鄭錦源 被告 李文資
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文資與被告吳瑞濱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李文資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文資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9,150元,及其中119,634元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
經原告於99年5月間查調被告李文資之國稅局98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原告遂於99年8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集保、郵局存款等財產資料,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受理在案,惟因執行無結果,而執行終結退還債權憑證結案。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資與吳瑞濱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被告李文資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下,為確保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資積欠其債務,前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李文資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李文資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李文資與被告吳瑞濱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李文資與被告吳瑞濱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8月30日南院龍99司執簡字第6465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9年7月9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32372號登記處函、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各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李文資及被告吳瑞濱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李文資與被告吳瑞濱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