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偽造文書與贓物等5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原受宣告刑,有為本院以編號1、2記載之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編號3至5所載各罪原受宣告刑,並經本院以編號3至5列明之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等均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民國(下同)99年3月29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結果,除附表編號4記載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1月間」,又編號5記載之贓物罪,其犯罪日期則予更正:「97年12月11日後之某日至98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外,其餘意旨經核無誤,是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毒品罪,有為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且上開罪名因與附表編號2至5記載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5列明之刑暨詳如主文欄所示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期之宣告,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