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相對人 林仁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林仁和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