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補充犯罪事實編號一為:「於98年11月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的網咖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扣得海洛因0.0264公克、公訴人誤載為0.38公克;更正補充犯罪事實編號二為:「於98年11月2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朋友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5樓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26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