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健康食品管理法暨藥事法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另按:關於各欄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應補述『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正本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