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暨侵占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另按:關於第二欄所示93年易字第1306號判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年2、
3月間起迄至93年5月間止』),有該判決書正本等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