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幃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幃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選物販賣機之場主,其雖未事先與賴00就本案被訴犯嫌有所謀議,然於賴00行為當時,亦未勸阻,則其為貪圖租金之收入,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需負共同責任,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同案被告賴00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機檯係由其自行決定更動機檯設備,並改採夾取成功後以刮刮樂之方式進行兌獎等具有射倖性之玩法及兌獎方式,被告並未與之一同商議,亦未實際參與更改機檯或兌獎事宜等語,則被告是否有與賴00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實屬有疑。又選物販賣機之場地出租者即場主,多僅負責場地清潔、兌幣機補充等,並不負責機檯之經營,尚難因被告出租場地內機檯有非法改裝,即認其與賴00為共犯關係。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有按本案改裝後之機檯抽成等相關事證,無從遽認被告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對價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共同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正犯,具備共同之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故各個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形成之共同犯意,乃成立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查賴00在向被告承租本案機檯後約一星期,即自行非法改裝機檯,雖其供稱改裝機檯之彈跳台、磁吸式及抽抽樂後,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7、99、301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賴00片面之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刑法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的知與欲,賴00單方面之告知,不必然等同被告已與其形成共同犯罪之決意。再者,賴00係以每月新臺幣3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本案機檯;而其改裝機檯之目的,無非是透過增加遊戲之困難度以降低顧客兌獎機率,進而謀得更多之獲利。但賴00不論在改裝機檯前、後,抑或因此改裝之舉而有額外之獲利情形,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除每月應得之3000元租金外,另有受領賴00額外之金錢給付,則被告是否有與賴00共同犯罪之動機,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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