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第3400號、第4617號、第6381號、第111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育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劭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劉育劭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原先僅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由劉育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劭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合作協議書、被告提供之帳戶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下稱偵2724卷】第27至39、41、43、45至47、111至122、129至145、147頁、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下稱偵3400卷】第33、35至43、45至69、87至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下稱偵6381卷】第37、39至45、85至106、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下稱偵11180卷】第17至19、21頁、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99至115117頁、113年度立字第3853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為最重為5年未滿。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或與本案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或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724卷第11至17、99至108頁、113年度立字第465號卷【下稱立465卷】第13至18頁、偵6381卷第13至23頁、偵11180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76、104、113頁、本院卷第155頁),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檢察官上訴雖認為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全部受騙金額,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執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取。 

 ㈧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724卷第11至17、99至108頁、立465卷第13至18頁、偵6381卷第13至23頁、偵11180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76、104、113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第3589號、第4290號)。

 ⑵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告所犯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卻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9萬9,000元、4萬7,015元、3萬元、5萬元、7萬9,000元及1萬7,000元之損失,且其僅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均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應繳回被害人全部受騙金額,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雖為無理由,惟指摘原審刑之輕重的裁量違失,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本案之告訴人及警方追查無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就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生活仰賴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附賠償金,亦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

 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上揭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明甫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9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1,000元

㈠告訴人洪明甫於警詢之證述(偵2724卷第19至20頁)

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根聯(立465卷第24、26至28頁、偵2724卷第49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陳蘭心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51至57分許,

2萬0,898元

1萬0,316元

1萬0,799元

4,123元

同上

同日16時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㈠告訴人陳蘭心於警詢之證述(偵2724卷第21至25頁)

㈡手機翻拍照片(偵2724卷第57至60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高玉枝

假親友

同日14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2、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萬元

1萬元

㈠告訴人高玉枝於警詢之證述(偵6381卷第33至34頁)

㈡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381卷第124至128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應佩瑄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19分許,4萬9,989元

同上

同日16時24、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4萬9,000元

1,000元

㈠告訴人應佩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400卷第23至24頁)

㈡手機翻拍照片(偵4617卷第69至85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陳俊宏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3萬元

㈠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偵4617卷第20至22頁)

㈡手寫匯款紀錄(偵4617卷第42至43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36分許,

49,999元

6

賴庭嫻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㈠告訴人賴庭嫻於警詢之證述(偵11180卷第34至35頁)

㈡手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偵11180卷第42至46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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