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金萬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徐金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林愛維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許,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曾冠穎 檢舉徐金萬販毒,經員警曾冠穎告知需有具體事證方能偵辦,林愛維遂於同日14時52分起至15時41分止,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金萬,假意向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之徐金萬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徐金萬不疑有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後未久,在花蓮縣○○鎮○○○街00號綽號「 土狗 」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愛維,並向林愛維收取2,000元現金,惟因林愛維實際上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嗣林愛維於翌(27)日10時45分許將前揭LINE對話紀錄供警翻拍蒐證、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4罪,其中3罪均已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1至52頁),僅112年8月26日該次犯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至16頁),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112年8月26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附表編號3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愛維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1頁),因林愛維於警詢時所陳與原審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採用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言即為已足,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毒犯行,並辯稱:當日林愛維係前來還手機,並無交易毒品等語。
(二)經查:
1、林愛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其於111年8月26日9時5分起至15時41分止,以LINE與被告聯繫,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來土狗家」,其即騎車前往「土狗」住處,因匆忙出門少拿1張仟元鈔票,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將該包毒品交給員警查扣(見他卷第235頁,原審卷第245至247、252頁),並有下列輔助事實、別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林愛維證述之真實性:
(1)關於林愛維於111年8月26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係為購買毒品部分:
①林愛維於111年8月26日14時54分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見警卷第101頁),同日15時14分傳送「我要拿三千」、15時35分傳送「我不跟你說下午我要拿三千嗎」(見警卷第107頁),有通話紀錄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②其中:A、「一千二千差那麼多」是在說毒品的量;B、「我要拿三千」、「我不跟你說下午我要拿三千嗎」應該就是要買藥的意思;C、林愛維傳LINE給被告就是要買毒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05、144頁)。可見林愛維證稱其於111年8月26日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信而有徵,應堪信為真實。
(2)關於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下午應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愛維部分:
①被告與林愛維有於前揭時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07頁),核與證人 邱錦榮 、 連惟新 分別於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55至261頁),並有林愛維騎車前往「土狗」住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Google路線圖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7至65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對話後密接時間與林愛維見面,而有交易毒品之機會。
②林愛維於翌(27)日將系爭對話紀錄供警翻拍蒐證、毒品1包供警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9、67至77頁),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5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85頁),可見林愛維於111年8月28日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後,旋於翌(27)日交付毒品予證人曾冠穎,時間甚為密接,交付數量與林愛維於對話紀錄中表示要購買數量相近,堪信林愛維交付該包毒品,應係111年8月26日向被告所購得。
③被告前於110年至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110年度易字第244號、110年度玉簡字第17號、112年度玉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長期與毒品接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與林愛維於111年6月間交往,同年7月間分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2頁),可徵林愛維於交往期間可知悉被告與毒品接觸頻繁,被告有毒品來源,林愛維亦知悉該情,加以林愛維有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酌以前揭②所述,應認扣案毒品係被告所交付。
④依對話紀錄,111年8月26日15時35分林愛維表示「我不是跟你說要拿3000嗎」,被告隨於15時36分回稱「來土狗家」(見警卷第107頁),被告既知悉林愛維所表示之3000元係指毒品之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5頁),如被告沒有毒品或不想販售毒品,應回稱「我沒有毒品」、「我不想賣」或「我沒有在賣毒品」等,豈會即刻向林愛維回稱「來土狗家」?且2人旋於同日在土狗家見面後(見本院卷第139頁),林愛維可於翌(27)日交付扣案毒品予曾冠穎(見警卷第125頁),從林愛維表示購毒意思,被告知悉林愛維要購毒,被告知悉後回應,2人於被告回應到土狗家見面後,隨於翌日交出毒品等時序脈絡觀察,應足推認扣案毒品應係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下午交付予林愛維。
2、被告應有營利意圖: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對話紀錄、林愛維前揭證述,被告係以2,000元代價販賣毒品1包予林愛維,可見被告確有圖利之意;又被告供稱:其與林愛維於111年6月間交往,同年7月間分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2頁),可徵2人於111年8月間已無私情瓜葛,而被告供稱:當日好友「土狗」病情嚴重,伊急須載他去花蓮市門諾醫院就醫,嗣林愛維發送簡訊表示要來找伊,伊處理與林愛維之事後,約4時方載送「土狗」前往醫院(見原審卷第334、33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44、208頁),果若無利可圖,被告豈願為等候林愛維前來,暫擱置病重好友就醫,益見被告所為上揭交易毒品行為,確屬有利可圖,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3、本案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查:
(1)林愛維於偵訊中供稱:其為檢舉被告而配合員警查緝(見他卷第235頁),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向員警告知曾向被告購毒,員警要其找被告購毒,方與被告有系爭對話紀錄及交付查扣毒品,而其擔心配合員警查緝被告之事為被告及毒友知悉而遭報復,始請員警保密(見原審卷第249、251、253、254頁),核與曾冠穎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曾承辦林愛維施用毒品案件,告知若有毒品情資可提供予伊,嗣林愛維於111年8月26日至玉里分局向伊檢舉被告,然因林愛維並無證據,伊告知若有購毒證據,可直接提供予伊,翌日林愛維再向伊陳述前揭購毒經過,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供伊翻拍蒐證、前揭毒品1包供伊查扣,伊旋將毒品送驗,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309至323頁),大致相符,堪認林愛維為檢舉被告,協助曾冠穎辦案,向被告佯稱購毒,於取得毒品等相關證據後,交予曾冠穎查扣蒐證,其於毒品交易中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即林愛維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意)。
(2)被告與林愛維既就毒品交易等事項(數量、價格)磋商,嗣見面後,由被告交予林愛維毒品1包,復收取林愛維交付之現金2,000元,顯然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林愛維於毒品交易中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實際上未能完成,致屬未遂。
4、不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1)林愛維固於原審審理一度供稱:當天係請被告向「土狗」拿毒品,其係以手機抵償毒品,有無拿到毒品已忘記(見原審卷第244、249、250、262、263頁),然林愛維於同日審理時又證稱:
①經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並質以何以與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同時,證稱:「偵查中所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對象我現在忘記了,應以偵查時所述的記憶比較清楚」、「偵查中所述8月26日毒品交易的情形,我現在已經不清楚了,但是在偵查中我所述都是實話」、「在警、偵訊所述記憶較今日為清楚」(見原審卷第245、246、252頁);
②接續證稱:員警查扣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見原審卷第265頁)、「用手機作為毒品的對價是17號、25號、26號以外的交易(即非本案交易)」(見原審卷第267頁);
③並說明:「因為中間穿插太多事情,時間、日期、地點我都不太曉得」(見原審卷第262頁)、「我有吃身心科的藥,現在印象比較模糊」(見原審卷第243頁)、「與被告沒有金錢及其他糾紛」(見原審卷第254頁);
④綜前,可見林愛維為前揭翻異部分供述後,旋為前揭①、②更正陳述,復說明何以翻異部分供述之理由,參以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約11月非短,且前揭證述並有前述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見前揭1(1)至(2)所述),不排除林愛維前揭翻異部分係因服用身心科藥物且時隔甚久不復記憶等所致,尚難以林愛維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異部分供述,遽認其證述全無足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愛維於原審審理證述與偵訊所述前後不一,亦無補強證據可佐等,應無可取。
(2)證人邱錦榮、連惟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見到被告與林愛維在「土狗」住處外,因手機而大聲說話,而被告要出去找林愛維時,有拿1支手機,並說他不要這支手機,要退還給林愛維(見原審卷第256、257、259、260頁),然就被告與林愛維之對話內容,分別證稱:「因為太遠,我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見原審卷第256、257、260頁),縱渠2人所述為真,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愛維於當日有因手機、手錶等事有所爭執,尚難因此推論被告與林愛維無毒品交易,是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上開2證人證述,辯稱林愛維當日係為前來取回手機及贈送手錶,並無毒品交易(見原審卷第88、254、266、33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07、208、212頁),亦非可採。
(3)林愛維於偵訊供稱:「我不知道土狗是誰,我沒有看過他」(見他卷第235頁),惟卻能於警詢指認「土狗」(見他卷第21、27頁),又於偵訊供稱:「認識被告的時間大約是今年1月份」(見他卷第231頁),然被告斯時在監服刑(服刑期間為110年8月24日至111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64、84頁),可見林愛維偵訊證述與原審審理證述同有記憶不清等情。縱林愛維上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或與客觀事實不符(關於認識被告時間),然此部分均屬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邊緣枝節事項,與其主要(核心)供述部分無涉,尚難援此認林愛維(核心)供述信用性低下,不足採信。
(4)林愛維就檢舉及配合員警偵辦被告販毒案件之動機,於偵訊供稱:「(問:為何你這次想交給警察檢舉被告?)我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說話態度很差,我覺得他貶低我的感覺」、「除了我不高興被告講話態度不好以外,我會害怕,因為我講錯話時,被告會講一些類似同歸於盡的話」(見他卷第235、237頁),是縱林愛維因被告說話態度問題,而為本案舉發,然此僅足證明林愛維舉發本案之動機,以及對被告說話態度不滿,然動機、關係如何與供述信用性強弱不見得直接劃上等號,擔保供述內容信用性最重要審酌因子,無非是供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或難以憾動事實之整合性,查林愛維供述內容有被告部分對己不利供述(如知悉林愛維聯絡目的係為購毒、2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有在土狗家見面等)、對話紀錄、扣案毒品等客觀證據印證補強其信用性,尚難單憑林愛維檢舉動機、2人關係,率認其供述全無信用性。
(5)扣案毒品1包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後檢視,未發現明顯之指紋跡證,有該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惟毒品包裝未發現明顯之指紋跡證,可能之原因多端(如與現場環境諸如溫度、溼度、間隔時間等因素均有關聯),並不當然即得排除、推翻前揭事證而為有利被告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毒品1包並無被告指紋,並非被告交予林愛維等,亦非可採。
(6)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①林愛維有施用毒品習慣,家中有毒品本屬常見,員警於案發翌日經林愛維通知前來在其住處查扣毒品,尚不能證明該包毒品係源自被告;②林愛維既有檢舉被告之意,何以不於當日取得毒品後逕至警局交予曾冠穎(或由同事代收),或曾冠穎何以不在毒品交易時埋伏在旁,又何以林愛維於未於翌日逕至警局交付曾冠穎,何以 大費周章 通知曾冠穎前來住處搜索查扣。然查:
①關於林愛維是否有施用毒品「習慣」該命題,是否為真,尚難為無疑。且縱認林愛維有施用毒品行為,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亦非不得兩立,實無法因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逕推論出扣案毒品非被告販賣交付。
②關於員警何以不在毒品交易時埋伏在旁,曾冠穎於原審審理已說明:「本來一開始要誘捕偵查的方式,就是當場要買的時候我們再去抓,但是他(指林愛維)身上什麼都沒有,我記得林愛維那時候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是沒有接的狀況,我就說如果你(指林愛維)真的有毒品,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賣的是什麼,所以我就請他(指林愛維)說如果真的有買到毒品,你就直接拿過來給我們警方,我們送鑑驗,之後報指揮給檢察官」(見原審卷第311、312頁),可見尚難因被告交付毒品時,曾冠穎未在場,即認林愛維供述不具信用性。至林愛維未於111年8月26日當時交付毒品予曾冠穎,或於何處交付毒品,要屬林愛維舉發本案犯行後,「如何」、「何時」保全犯罪證據問題,且林愛維於111年8月27日交付毒品予曾冠穎,時間上亦無延宕,實無法因其未於8月26當日,或係在警局交付,即率認林愛維供述不具信用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訴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先後於109年9月17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111年4月3日因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2至6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罪雖係易科罰金執畢,然其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為1年11月餘,屬5年內之中期,於前案贓物罪係入監執行,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為4月餘,屬5年內之初期,且前案施用毒品罪固屬自我戕害行為,然與本案同係毒品所衍生之犯罪,罪質相似,再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等,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為有理由,且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林愛維不具購毒真意,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59號函附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3至87頁),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又該包毒品係林愛維向被告所購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部分外,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臺(型號GalaxyA225G),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林愛維為系爭對話紀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29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取林愛維交付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電子磅秤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尚難為沒收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販毒營利)、手段(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相約見面交毒等隱密方式為之,所為係實行正犯,販毒次數1次、販毒對象1人、交易金額〈數量〉為2,000元)、犯罪所生危害(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素行品行(除前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犯罪後態度(未能正視己過)、教育及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前從事介紹土地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尚無足取,是被告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141公克,驗餘毛重0.2996公克)
2
手機1臺(型號GalaxyA225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