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建誠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學泰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建誠、郭學泰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建誠、郭學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2人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上訴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潘建誠:其經營環保回收作業,受民眾之託附帶清理水肥,因臺東縣政府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水資中心)無水肥投入設施,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情節難認嚴重,且已坦承犯行,並將傾倒水肥之本案竹林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現已退休,應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2、被告郭學泰:因水資中心無水肥投入設施,其認知偏差而傾倒在本案竹林,對環境損害尚非重大,又其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竹林回復原狀,且其因傷在家休養,須靠子女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罰量定應在法定刑或依法律上加重減輕事由所劃定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至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係為對應法定刑或縱依法律規定減輕仍有不足時,所為特別減輕規定,對被告所為適切妥適刑罰,如係在法定刑或處斷刑框架內,即應直接在此範圍量定,不得酌量減輕。本案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且將本案竹林回復原狀,惟查:

 1、臺東縣政府固無水肥投入設施,無法收受水肥進場處理,然依臺東縣府民國113年10月22日府授環稽字第1130225503號函載略以:建議本縣水肥清除業可至設有水資源回收中心且附設水肥投入設施之縣市(如花蓮縣等)合法處理(見本院卷第33、34頁),參以被告2人供稱:運送水肥每車次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原審卷第191頁),可見其2人係為節省運輸成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潘建誠傾倒水肥3車次,被告郭學泰傾倒水肥1車次,參以傾倒本案竹林之範圍、造成現場髒亂惡臭之期間非短,有現場照片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備用(緊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2867偵卷第53至55頁,2132偵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參,其2人之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和解(賠償、回復原狀)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項),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忽視(漠視)犯罪情狀事項,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回復原狀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情狀)難認相符。  

 4、綜前,被告2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查:

 1、原審以被告2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審酌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事項(如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分別量處前揭宣告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均係從法定刑低度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2人上訴所陳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認定量刑前提事實錯誤、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

 2、至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本案竹林回復原狀,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4年2月19日東管字第11472101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審酌被告2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間傾倒水肥後,迄於114年1月間始回復原狀,有被告2人所提書狀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期間長達2年餘,對本案竹林造成環境危害期間非短、非輕,更足認被告2人回復原狀之積極性不夠明顯,尚難認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一般情狀事項(犯罪後態度,況被告郭學泰係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得下修調整犯罪情狀事項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尚難認其2人上訴為有理由。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郭學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建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1年3月1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又被告郭學泰為初犯,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行,且將本案竹林回復原狀,有被告2人所提書狀及照片、前揭臺東分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5、179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參以(1)水資中心於案發時並無水肥投入設施,有前揭臺東縣政府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2人難以即時處理水肥,運輸至外縣市處理之成本增高,易造成便宜行事之客觀環境;(2)被告潘建誠現已退休,所經營「○○○衛生行」業務由其子負責,有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郭學泰所經營「○○○衛生行」現已停業,有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21日府財商字第114001697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2人應無再犯之虞;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固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宜宣告緩刑為宜:(一)犯罪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查本案依被告2人傾倒物內容、數量及回復原狀情形等,尚難認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且參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被告2人所犯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刑之罪,然本要點第7點僅係規定「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尚難認如符合緩刑要件,且無再犯之虞者,即一律不得宣告緩刑,否則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相背(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係鎖定在『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度』)。

(四)另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並深刻瞭解執法規定及守法重要性,參酌前述犯罪情狀事項及一般情狀事項、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為藉由被告2人若違反條件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不符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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