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福
林冠偉歐政昇(原名歐松旻) 李昀 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M○○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寅○○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Y○○無罪。
四、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M○○、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甲M○○依報紙廣告於附表一編號㈠「申辦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黃○○(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開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通訊行,由黃○○帶甲M○○至位於臺中市○○街○號1、2樓之燦坤3C流通市場臺中文化店,甲M○○乃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電信公司、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㈠「交付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㈠「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將前開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交付予黃○○使用;另寅○○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黃○○之上址通訊行,將其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申辦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他處通訊行以自己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電信公司、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以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將前開門號之SIM卡販賣交付予黃○○使用。而黃○○與W○○(原名 劉友煊 ,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嗣黃○○、W○○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陳 」、「王先生」之成年人(下分稱「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黃○○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W○○,並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W○○代繳該電信費用,W○○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甲M○○、寅○○即以前開方式幫助黃○○、W○○及「小陳」、「王先生」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21、222頁、本院卷十一第1、80、81頁);且本件係應科被告寅○○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寅○○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M○○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寅○○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M○○固坦承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後,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看報紙打電話問,而在大雅路上靠近五權路之一家辦電信的店辦的,伊當初要向對方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對方表示辦1支手機之價值係500元至1,000元,伊向對方拿了3,500元,而將所申辦包含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交給對方,對方表示契約達滿後就不用償還,對方只要手機,然當初申辦時,對方就將門號卡及手機一起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0頁)。訊之被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105頁),經查:㈠被告甲M○○依報紙廣告於附表一編號㈠「申辦門號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至共同被告黃○○開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通訊行,由共同被告黃○○帶被告甲M○○至位於臺中市○○街○號1、2樓之燦坤3C流通市場臺中文化店,被告甲M○○乃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後,旋於附表一編號㈠「交付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前開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交付予共同被告黃○○使用,共同被告黃○○則給甲M○○1,000元;另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共同被告黃○○之上址通訊行,將其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申辦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他處通訊行以自己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分3次以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將前開門號販賣交付予共同被告黃○○使用,共同被告黃○○就上開門號則給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甲M○○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寅○○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第9010號偵卷)二第87、88頁、第9010號偵卷三第51頁、本院卷八第103、104、17
5、176、200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12至23頁、本院卷十一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影本、證件影本表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8、107、109、151至157頁、本院卷五第10、16頁),均堪認定。而被告寅○○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分3次申請,每次一申辦完就交給黃○○使用,而係不同次交給黃○○,因為前一次所取得的錢花完了,伊就想到可以到黃○○處以此種方式賺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5頁)。足見,被告寅○○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予共同被告黃○○,併此敘明。
㈡而共同被告黃○○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門號而產生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㈣「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W○○,並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W○○代繳該電信費用,共同被告W○○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W○○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1至9、12至23頁、電信警察隊電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一第1至29頁、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9、175、176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本院卷十一第19至21頁〉,復有證人即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F○○、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受任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87至96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397至407頁),並有切結書影本、聲明書影本、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137、138、173、175、215、216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37、453頁)。
㈢稽之被告甲M○○於偵查中陳稱:「……大約98年10月份時我
看到報紙上的廣告,本來是要去借錢的,報紙是登著『小額貸款』,我就去大雅路66號找到黃○○,黃○○要我拿雙證件給他,說要辦門號他才要借錢給我,黃○○有跟我說借錢不用還,門號借他使用2年,費用他會繳,後來帳單沒有繳,我就去大雅路找人,就找不到人了,說已經換老闆了等語(見第9010號卷二第87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0000000000是否你申辦的?)是我申辦,當時因為我缺錢,所以我打電話給登廣告的人,對方的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店的位置,在大雅路上靠近五權路上的地方有一家電信行,該電信行的名字我只知道叫什麼聯盟,我跟對方說要借錢,對方說人來就可以,我辦了上開門號後就把SIM卡交給對方,對方給我1千元。」、「(同時交給對方幾支門號?)總共幾支不記得。」、「(總共得到多少錢?)3,500。」、「(是否一個門號給1千元?)有的門號1千,有的門號5百,預付卡是一個門號5百元,該0000000000門號是給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5頁背面)。另被告寅○○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看報紙的廣告,在黃○○在大雅路的通訊行申辦的,當時我是交付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黃○○,填寫相關的申請書資料,黃○○給我1萬多元,每張SIM卡約500元到2,500元,黃○○也有帶我去別的地方申辦,我總共申辦了16張SIM卡交給黃○○,這些SIM卡都不是我使用,都是辦好後就交給黃○○」、「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確實不知道他會去做什麼壞事,但我知道他不以自己名義去申辦電話號碼,而利用我的名義去申辦,有給我錢,大概不會做什麼好事」等語(見第9010號卷三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你申請這3支行動電話門號,是供自己使用嗎?)不是,是剛退伍之後跟我爸爸吵架被趕出去,我沒有錢,我弟弟拿報紙給我看,我就找到黃○○,並去黃○○那邊用這種方式賺錢。」、「(這3支行動電話門號,你每次都是一申辦完就交給黃○○使用?)是的。」、「(你一開始提到你弟弟提供報紙給你看,那個報紙的廣告內容,該內容是不是登載辦門號換現金?)是的。」、「(所以你看了這個報紙的廣告就找上了黃○○?)是的。」、「(每次辦完拿到一點錢花用完之後,因為沒錢,就想到要再找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4頁)。核之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不認識甲M○○、寅○○,亦均無交情,甲M○○、寅○○均係透過報紙廣告來找伊辦門號換現金。甲M○○係向伊辦門號借錢,惟其借的錢不用還,而門號交給伊使用,由伊幫他繳費,寅○○部分係伊直接向其買SIM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21、
29、32頁)。可見,被告甲M○○、寅○○與共同被告黃○○原均不認識,完全無信賴關係,被告甲M○○係看報紙廣告後,欲向共同被告黃○○借款,而將自己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交付予共同被告黃○○以獲取對價;另被告寅○○係因缺錢,看報紙廣告後,將自己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之SIM卡販賣交付予被告黃○○而獲取報酬。至被告甲M○○雖辯稱其取得款項係因對方要手機,然被告甲M○○於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共同被告黃○○,已據被告甲M○○自陳明確,復經證人黃○○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甲M○○為取得共同被告黃○○所給予之代價,仍將其自己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SIM卡交付共同被告黃○○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犯罪使用,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被告甲M○○、寅○○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均具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甲M○○、寅○○均可預見其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共同被告黃○○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甲M○○竟仍將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以如附表一編號㈠「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交付予共同被告黃○○;被告寅○○竟仍將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之SIM卡以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交付予共同被告黃○○,並均容任共同被告黃○○、W○○及「小陳」、「王先生」將之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對於共同被告黃○○、W○○及「小陳」、「王先生」以此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M○○、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M○○、寅○○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而查:
⒈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係以被告甲Q○○、黃○○、W○○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W○○向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轉售予被告甲Q○○。而被告寅○○明知其無力繳付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帳單,竟仍與被告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0日等期日儲值MyCard點數後,以市價4折之代價售予被告黃○○,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告訴及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44號、第7926號、第10161號對被告寅○○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4頁、本院卷九第31頁)。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㈢門號0000000000號係寅○○自己去申辦後,將SIM卡賣給伊使用,該帳單金額784元係伊使用後所產生之費用,此不是儲值點數,係通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0日儲值MyCard點數後,以市價4折之代價售予共同被告黃○○,核與本案係被告寅○○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賣交付被告黃○○使用不同。
⒉另告訴人 陳麗珍 、文 陳桓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係以被告寅○○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網咖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 阿彬 」成年男子使用。嗣被告 葉進益 、 莊雲隆 及高姓少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日、3日、4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詐騙被害人 林哲揚 、 陳谷振華 、黃菊美、 黃江芳蘭 及告訴人陳麗珍、 文陳桓 ,致上揭6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高姓少年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同時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葉進益及隨行之莊雲隆,並扣得包含被告寅○○等6人所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寅○○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7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8至161頁、本院卷九第32頁)。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寅○○於99年12月21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使用,核與本案係被告寅○○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賣交付被告黃○○使用不同。
⒊基上,被告寅○○就上開2案之行為與本案之犯行均不相同
,且被告寅○○就上開2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則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問題,本院就本案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M○○、寅○○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甲M○○將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被告寅○○將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門號之SIM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交付予共同被告黃○○使用,使共同被告黃○○、W○○及「小陳」、「王先生」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係對於共同被告黃○○、W○○及「小陳」、「王先生」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甲M○○、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甲M○○、寅○○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寅○○係於不同時間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共同被告黃○○,而幫助共同被告黃○○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3次詐欺得利行為,被告寅○○所犯3次幫助詐欺得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M○○、寅○○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共同被告黃○○、W○○及「小陳」、「王先生」等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甲M○○否認犯行;被告寅○○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M○○、寅○○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寅○○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因被告寅○○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Y○○(原名歐松旻)、甲○○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被告黃○○與W○○(共同被告黃○○、W○○均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共同被告黃○○與W○○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W○○於98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得悉「小陳」、「王先生」可以行動電話帳單約4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遂向共同被告黃○○告知前開訊息,共同被告黃○○認有機可趁,遂與共同被告W○○及「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由共同被告黃○○對外招攬,收取被告甲Y○○、甲○○向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電信公司、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如附表二門號),被告甲Y○○、甲○○分別以如附表二「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代價交共同被告黃○○以賺取辦卡報酬,共同被告黃○○再將如附表二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欄所示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W○○代繳。嗣共同被告W○○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及信用卡持卡人。嗣各信用卡持卡人接獲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客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而認被告甲Y○○、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Y○○、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Y○○、甲○○之自白、證人W○○、黃○○之證述、玉山銀行職員F○○之警詢筆錄及其檢附之盜刷信用卡資料、 林麗美 等人之信用卡顧客切結書及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甲壬○○之警詢筆錄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總表、信用卡明細、兆豐銀行職員亥○○之警詢筆錄及其檢附之 林政佑 等人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涉案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相關簽單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Y○○、甲○○固均坦承有將渠等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下稱健保卡)之影本交給共同被告黃○○,並同意共同被告黃○○ 以渠 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嗣並將如附表二之門號SIM卡交予共同被告黃○○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甲Y○○辯稱:伊與黃○○之前係線上遊戲之朋友,伊在還沒有申辦門號之前就已經認識黃○○2、3年,伊從南部上來去黃○○那裡吃飯、喝酒、唱歌,伊有欠通話費2次,每次1、2千元,均係黃○○幫伊繳納,伊就是因為如此而同意黃○○用伊之名字申辦門號,且將門號交給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頁);被告甲○○辯稱:黃○○係伊男朋友甲Y○○在線上認識之乾弟弟,因為黃○○表示其店裡要拼業績,叫伊影印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其申辦門號,伊有同意黃○○拿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去申辦門號,黃○○都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頁)。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門號係被告甲Y○○提供其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交予共同被告黃○○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㈥至門號係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透過被告甲Y○○交予共同被告黃○○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甲Y○○、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並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10頁),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暢打專案同意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71至93頁、本院卷卷四第111、131、132頁、本院卷五第5至9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93、215頁)。
㈡共同被告黃○○使用如附表二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二「帳單金
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W○○,並將如附表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W○○代繳該電信費用,共同被告W○○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W○○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1至9、12至23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至29頁、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9、175至176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本院卷十一第19至21頁),復有證人即玉山銀行之受任人F○○、證人即兆豐銀行之受任人亥○○、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受任人甲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四第87至105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397至407頁),並有切結書影本、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明細表影本、聲明書影本、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影本、威寶電信公司繳費信用卡交易明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盜刷交易明細表、訂單查詢、交易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
102年1月15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18日函及信用卡持卡人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00、114、115、150、152、177、178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150、155、
156、103、107、109、112、202、203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13、417、461、463、471、473、543、545頁、本院卷五第157頁、本院卷七第40至42頁)。
㈢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Y○○之前姓名係歐松
旻,甲○○亦有改過名字。伊與甲Y○○係因網路遊戲認識,於本案98年案發前認識1年多,當時伊與甲Y○○幾乎每天都有上網聯絡,在玩網路遊戲時,甲Y○○對伊蠻好的,會將網路寶物贈送給伊,伊與甲Y○○曾網聚過1次,網聚即一起吃飯、喝酒、唱歌,當時甲Y○○有帶其女友甲○○一起來網聚,且伊當時已知道甲Y○○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工作,伊亦有將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工作地點告知甲Y○○,甲Y○○知道伊在開設通訊行賣手機,伊曾以電話與甲Y○○聯絡。伊與甲Y○○感情係普通熟,當時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係網路上之信賴,伊與甲○○係透過甲Y○○認識的,交情普通。甲Y○○、甲○○向伊說缺錢,向伊借錢,伊說沒有辦法,甲Y○○要伊幫其想辦法,伊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而門號之SIM卡給甲Y○○、甲○○自己保管,甲Y○○、甲○○要自己繳月租費,佣金比較高,甲Y○○、甲○○表示好,伊就幫甲Y○○、甲○○辦門號,然後將全部門號之SIM卡寄給甲Y○○,後來1、2個月後,伊發現甲Y○○、甲○○都沒有繳月租費,且甲Y○○、甲○○又向伊表示缺錢,伊看到甲Y○○、甲○○之身分證號碼都有4,伊向甲Y○○、甲○○表示可以換身分證號碼再辦辦看,甲Y○○就把名字從歐松旻改成甲Y○○,且甲Y○○、甲○○去換身分證號碼後,又寄電子郵件給伊,叫伊去幫他們申辦門號,伊辦完之後又將門號之SIM卡一起寄給他們,然後2、3個月後,伊又發現他們沒有繳月租費,因此會影響到伊之佣金,伊就打電話問甲Y○○,甲Y○○剛開始向伊說有繳費,伊說伊去列印帳單明明就沒有繳,伊就說不然你把SIM卡寄回來,伊幫繳你繳,甲Y○○、甲○○就表示好,才把全部門號之SIM卡寄給伊,當時伊告知甲Y○○、甲○○,因為伊刷遊戲點數,月租費會高一點,可是伊會幫他們繳,伊叫他們不用擔心。如附表二編號㈠至門號均係甲Y○○、甲○○申辦,伊每次申辦完均將SIM卡寄給甲Y○○、甲○○,甲Y○○、甲○○有繳第1個月之月租費,第2、3個月才開始沒有繳月租費,因為伊發覺甲Y○○、甲○○沒有繳電話費,伊才向甲Y○○表示請其將全部門號之SIM卡一起寄來給伊。伊並沒有向甲Y○○、甲○○說過伊如何繳電話費帳單,用幾折去繳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至28頁)。核之被告甲Y○○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黃○○之前係線上遊戲之朋友,伊在還沒有辦門號之前就已經認識黃○○
2、3年,伊從南部上來去黃○○那裡吃飯、喝酒、唱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黃○○係伊男朋友甲Y○○在線上認識之乾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頁)。據上可知,被告甲Y○○、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甲Y○○於98年間申辦如附表二門號前已與共同被告黃○○認識超過1年,當時每天均有上網聯絡,且曾網聚及以電話相互聯絡,並非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又被告甲Y○○、甲○○於申辦如附表二門號後,共同被告黃○○係先將該等門號之SIM卡寄交予被告甲Y○○、甲○○自行保管使用,嗣因被告甲Y○○、甲○○未按期繳交如附表二門號之月租費,共同被告黃○○擔心會影響其佣金,遂向被告甲Y○○、甲○○表示,請渠等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予其使用,共同被告黃○○並承諾將代為繳納電信費用,被告甲Y○○、甲○○始將如附表二門號之SIM卡寄交予共同被告黃○○使用。且共同被告黃○○並未告知被告甲Y○○、甲○○其將如何繳交電信費用帳單,用幾折去繳之事。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Y○○、甲○○知悉共同被告黃○○使用如附表二門號後,係以如附表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之4折委由共同被告W○○代繳該電信費用,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甲Y○○、甲○○知悉共同被告黃○○係以顯不合理之金額委由共同被告W○○繳納電信費用,是尚難認被告甲Y○○、甲○○可預見共同被告黃○○係意圖供犯罪使用,而使用渠等所申辦交付之門號SIM卡。從而,即難認被告甲Y○○、甲○○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甲Y○○、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Y○○、甲○○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甲Y○○、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表一┌─┬───┬────┬──────┬───┬─────┬───┬──────┬──┬────────┬───┬────┬────┐│編│申辦人│申辦門號│交付門號日期│電信公│門號│門號申│交易日期│銀行│卡號│持卡人│交易金額│交付門號││號│暨交付│日期││司││登人姓││或發││姓名│(即帳單│所得代價│││人│││││名││卡機│││金額)│││││││││││構│││││├─┼───┼────┼──────┼───┼─────┼───┼──────┼──┼────────┼───┼────┼────┤│㈠│甲M○○│98年10月│98年10月18日│台哥大│0000000000│甲M○○│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 蘇淑美 │308元│此門號││││18日││││││││││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共換││││││││││││││得1,000││││││││││││││元│├─┼───┼────┼──────┼───┼─────┼───┼──────┼──┼────────┼───┼────┼────┤│㈡│寅○○│98年9月3│98年9月3日至│遠傳│0000000000│寅○○│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 羅元豪 │784元│約500至││││日│98年11月19日│││││││││1,000元│││││間某日││││││││││├─┼───┼────┼──────┼───┼─────┼───┼──────┼──┼────────┼───┼────┼────┤│㈢│寅○○│98年9月│98年9月23日│遠傳│0000000000│寅○○│98年11月2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甲y○○│4,632元│約800元││││23日│至98年11月29││││││││││││││日間某日││││││││││├─┼───┼────┼──────┼───┼─────┼───┼──────┼──┼────────┼───┼────┼────┤│㈣│寅○○│98年9月│98年9月30日│台哥大│0000000000│寅○○│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 王文心 │5,251元│約500元││││30日│至98年12月14││││││││││││││日間某日││││││││││└─┴───┴────┴──────┴───┴─────┴───┴──────┴──┴────────┴───┴────┴────┘附表二┌─┬───┬────┬───┬─────┬───┬──────┬──┬────────┬───┬────┬─────┬─────┐│編│申辦人│申辦門號│電信公│門號│門號申│交易日期│銀行│卡號│持卡人│交易金額│交付門號所│轉交者││號│暨交付│日期│司││登人姓││或發││姓名│(即帳單│得代價││││人││││名││卡機│││金額)│││││││││││構││││││├─┼───┼────┼───┼─────┼───┼──────┼──┼────────┼───┼────┼─────┼─────┤│㈠│甲Y○○│98年6月8│亞太│0000000000│甲Y○○│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林麗美│2,333元│辦抵共約│││││日│││(即歐││││││3,000元││││││││松旻)││││││││├─┼───┼────┼───┼─────┼───┼──────┼──┼────────┼───┼────┼─────┼─────┤│㈡│甲Y○○│98年6月8│亞太│0000000000│甲Y○○│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林麗美│461元│辦抵共約│││││日│││(即歐││││││3,000元││││││││松旻)││││││││├─┼───┼────┼───┼─────┼───┼──────┼──┼────────┼───┼────┼─────┼─────┤│㈢│甲Y○○│98年7月│亞太│0000000000│甲Y○○│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 朱麗珍 │6,669元│辦抵共約│││││15日│││││││││3,000元││├─┼───┼────┼───┼─────┼───┼──────┼──┼────────┼───┼────┼─────┼─────┤│㈣│甲Y○○│98年6月│威寶│0000000000│甲Y○○│98年12月15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林政佑│300元│辦抵共約│││││29日│││││││││3,000元││├─┼───┼────┼───┼─────┼───┼──────┼──┼────────┼───┼────┼─────┼─────┤│㈤│甲Y○○│98年6月│威寶│0000000000│甲Y○○│98年12月15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 李怡瑩 │300元│辦抵共約│││││29日│││││││││3,000元││├─┼───┼────┼───┼─────┼───┼──────┼──┼────────┼───┼────┼─────┼─────┤│㈥│甲○○│98年6月│台哥大│0000000000│甲○○│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5,300元│辦交黃○○│甲Y○○轉交││││28日│││││JCB││地區發││││││││││││││行)││││├─┼───┼────┼───┼─────┼───┼──────┼──┼────────┼───┼────┼─────┼─────┤│㈦│甲○○│98年6月│台哥大│0000000000│甲○○│98年10月27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551元│辦交黃○○│甲Y○○轉交││││28日│││││JCB││地區發││││││││││││││行)││││├─┼───┼────┼───┼─────┼───┼──────┼──┼────────┼───┼────┼─────┼─────┤│㈧│甲○○│98年6月│台哥大│0000000000│甲○○│98年11月27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 潘慈蓉 │5,701元│辦交黃○○│甲Y○○轉交││││28日│││││││││││├─┼───┼────┼───┼─────┼───┼──────┼──┼────────┼───┼────┼─────┼─────┤│㈨│甲○○│98年6月│台哥大│0000000000│甲○○│98年10月27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1,753元│辦交黃○○│甲Y○○轉交││││30日│││││JCB││地區發││││││││││││││行)││││├─┼───┼────┼───┼─────┼───┼──────┼──┼────────┼───┼────┼─────┼─────┤│㈩│甲○○│98年7月│亞太│0000000000│甲○○│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 陳佳貝 │4,762元│辦交黃○○│甲Y○○轉交││││15日││││(起訴書誤載││││(起訴書││││││││││為19日)││││誤載為││││││││││││││333元)│││├─┼───┼────┼───┼─────┼───┼──────┼──┼────────┼───┼────┼─────┼─────┤││甲○○│98年6月│威寶│0000000000│甲○○│98年12月15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李怡瑩│300元│辦交黃○○│甲Y○○轉交││││28日│││││││││││├─┼───┼────┼───┼─────┼───┼──────┼──┼────────┼───┼────┼─────┼─────┤││甲○○│98年6月│威寶│0000000000│甲○○│98年12月15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李怡瑩│319元│辦交黃○○│甲Y○○轉交││││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