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林春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69,5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6,000元之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469,500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分60期、每期還款6,302元、利率百分之6,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7頁至第19頁),核對屬實,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於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每月薪資約24,0
00元,名下並無財產,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0,000元、水費900元、電費3,000元、瓦斯費1,800元、子女教育費10,000元、交通費800元,總計26,500元等情,有民國99年、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薪資轉帳證明影本、長子陳○○及長女陳○○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9頁)。就每月伙食費用10,000元之部份,本院認屬過高,就一般常人所需,每月伙食費以7,000元足以,況聲請人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償,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能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按扶養程度
,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綜觀,長女陳○○89年出生,現年13歲、長子陳0000年出生,現年12歲,均未成年,且2人於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中皆無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第49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之金額,以台灣內政部主計處台灣省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0,244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計算式:10,244元×子女2人÷夫妻2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2人扶養費10,000元,與上開金額相當,並無不許。
㈣再查聲請人之配偶 陳榮標 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其100年總收入680,563元,月平均收入56,713元、101年總收入731,629元,月收入平均60,969元,又名下有不動產2筆、動產1筆(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4頁及第47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就家庭支出費用即水費900元、電費3,000元、瓦斯費1,800元應各負擔2分之1,始符事理之平。
㈤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7,000元、水費45
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900元、子女教育費10,000元、交通費800元,總計20,650元,較為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約
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0,650元後,僅餘3,
350元,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6,302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積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628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