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7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7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792號債權人 陳金英 債務人 謝明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原提出和解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為證,主張向債務人請求給付132,000元,及自8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請求年利率「百分之九」之依據,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 陳明 為筆誤,更正為「年利率百分之六」。然如聲請人欲主張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支票及本票之金額合計僅為115,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就超出支票及本票金額之17,000元部分提出請求6%利息之依據,聲請人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陳明在地檢署和解時有加上違約金等部分,才會多出17,000元。依此陳報內容觀之,債權人應係依和解書之條件為主張,惟雙方並無約定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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