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承辦警員報告書一份、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陸續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仍不知警惕,再次設攤供人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良善,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三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