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四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長男 姚程浩 (000年00月00日生)一人,惟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係乃被告自行簽立,兩造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況且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時,原告正身懷六甲,經常身體不適,須進出入醫院,並即將臨盆,亦無法與被告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因此,本件婚姻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未經二人以上之證人親眼見證,即無結婚之事實,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爰依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有在佳美飲店辦理婚姻宴客。結婚當時沒有拍照,因為這是第二次婚姻。當天我有在佳美餐廳公證,並有蓋印簽字,晚上就沒有了。我們祇是電話聯繫,有些客人沒有來,所以晚上又再請客。當天我中午及晚上都有宴客一桌,因為要配合客人的時間等語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明文,惟因我國民法係採儀式婚主義,倘若確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參。此外,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配偶」欄內,既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顯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辯稱兩造因係均為第二次結婚,故未大肆宴客,僅以電話通知友人,在佳美餐廳宴客,午餐時有公證,並有蓋印簽字,晚餐時就沒有了。因有些客人沒有來,所以晚上又再請客云云。惟查,由被告所舉證人 詹德鑑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二十幾年的鄰居,我們相隔五公尺。我有接到他們的喜帖。」等語以觀,核與被告到庭自承我們祇是電話聯繫等情部分,顯然並不相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按。另,證人詹德鑑同日所證:「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我是中午去佳美餐廳給他們請的,大概是十一點五十分。當時兩造只有請一桌,..而且 鍾天生龔福田 也有在,他們兩人也是當場包紅包」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好友龔福田(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我有去給兩造請客,是參加晚上的宴客,當時是在佳美餐廳宴客,..我有看到詹德鑑、鍾天生他們在場,因為我只認識詹德鑑、鍾天生..」等語;證人即被告好友鍾天生(0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我是參加中午宴客,當時兩造穿著便服,只有請一桌,在延平路佳美餐廳,..而且當時龔福田不在,只有詹德鑑在場。我並沒有當場包紅包,而是在餐廳附近包紅給被告。」等語,嗣則證稱「有看到他們在場」等語。核之,證人詹德鑑自稱其僅參加兩造之午宴,同時證人鍾天生、龔福田亦在場,另一自稱參加晚宴的證人龔福田則亦證稱於晚宴時亦見有證人鍾天生及詹德鑑。惟鍾天生則證稱其僅參加午宴,同時見有詹德鑑在場。其三人證詞,就其間是否同時在場均有出入。再,證人詹德鑑證稱證人鍾天生、龔福田均在當場包紅包,與證人鍾天生證稱其不是當場包紅包,是在餐廳附近包給被告不符;是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稱其因配合朋友,故於晚是再請客一桌,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佳美餐廳所出具之證明,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原告於該餐廳辦結婚宴席一桌不符。參之倘若兩造當時確有踐行定式禮儀,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係正在進行結婚之情,則被告自當不會不介紹原告弟弟給自己的好友鍾天生、龔福田認識,且被告好友鍾天生、龔福田、詹德鑑在只請一桌的情況下,亦不會對當時有無一同出席,都供述不一,故被告辯稱兩造確有踐行「公開儀式」之情云云,要非無疑,並不足採。原告乙○○主張兩造間雖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但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有不成立等情,業經其提出記載兩造結婚日之戶籍謄本及兩造所生次男姚程浩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新竹國軍空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申請單、診斷病歷、病歷用紙等資料內所載之情,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有該資料在卷足按。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未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其婚姻顯然有不成立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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