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邀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自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或墊款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違約金,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業已到期,南吉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屢經催討,迄尚欠本金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南吉公司邀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自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或墊款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違約金,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業已到期,南吉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附卷為憑,經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楊明箴~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