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七、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依次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岳父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中華路二段四00號前,先將車停駛於路邊使用行動電話,於其用畢電話欲將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改往北方向行駛時,明知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因而疏未注意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丁○○,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已靠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後,竟仍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甲○○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骨盆、膝蓋及下肢挫傷,丁○○受有左踝扭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後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十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茲將原告甲○○所受損害,分述如後:
1、因車禍醫療支出醫藥費二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中醫六百元、救護車費用三千一百八十元、拐扙五百元;健保醫療費用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以上合計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
2、原告甲○○在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任職每月薪為二萬五千元,迄今仍無法上班工作,且原告仍須手術及復健,為此請求工作損失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共計二年,工作損失為六十萬元。
3、精神慰藉金請求八十萬元:依醫生診斷為缺血性骨頭壞死,且為鑑定為殘障。對年輕之原告甲○○,係精神上之重大打擊。原告健康之身體,惟因此次被告之酒醉駕車肇事,造成重大傷害,已無法正常跑步、正常搬運、正常活動。原告在校時勤學電腦,於畢業後至電腦公司上班,如今在手腳方面因車禍造成傷害,已無法再正常久坐並使用操作電腦。甚而有時候身心手指不聽使喚,難於勝任工作,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4、以上合計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
(三)原告丁○○所受損害部分,分述如後:
1、醫藥費七千三百八十五元。
2、原告丁○○在「古典玫瑰園」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一千一百元,丁○○因此事故致受傷而十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七百零三元,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七千零三十元。
3、精神慰藉金請求五萬元。
4、以上合計六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醫藥費收據、白雲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收費證明、原告甲○○在職證明書、原告甲○○殘障手冊、華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單、甲○○畢業證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聲請傳訊原告甲○○任職之輝陽公司 陳文豐 以證明甲○○之薪資及無法工作之期間、向長庚醫院及聖保祿醫院函就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期間為何等提供專業評估意見。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被告並非不願賠償,而係原告要求與被告經濟能力相去甚遠,致無法達成和解。
(二)原告所臚列之各項請求,或無必要,或金額太高,茲分述如後:
1、就原告甲○○於輝陽公司工作擔任送貨員,月薪二萬零一百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就其於車禍後應休養二年之主張,原告所請求之期間過長;且原告在就醫之初,南門醫院主治醫師即告以開刀可能造成二度傷害,然原告仍堅持轉至長庚醫院開刀手術,其後又轉至聖保祿醫院手術,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之責任,不應全歸咎於被告,原告應負部分責任。另其醫療費用部分既已有健保給付,則該部分應予扣除。
2、就原告丁○○部分,除就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分別支付三百元、一千三百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二十九日分別支付一百五十元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就華信中醫診所部分竟有「內科」之收據,而非「傷科」,另有事發後五個月餘之收據,且傷勢更加嚴重,多出左小腿、右大指扭傷及背挫傷等,均予以否認;另依南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丁○○僅受有左足踝扭傷、右膝擦傷,並於檢查治療後即行離院,是其傷勢並不嚴重,尚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其請求十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另亦否認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單謂其月薪為二萬一千一百元部分之真正。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加害人如以預謀殘酷手段傷害他人健康,對被害人而言,怨憤深、痛苦難忘,反之因一時疏懈致肇傷害者,被害人感受自有不同,其慰藉之程度亦應有所不同,本件車禍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原告,且被告幾無資力,學歷與收入均不高,更無恆產,並需負擔家庭生計,生活相當困難,懇請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體恤被告一人獨攬全家生計,經濟不景氣,入不敷出,及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已負債數十萬元等情,酌定較低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畢業紀念冊部分內頁;並聲請向長庚醫院及聖保祿醫院函就原告甲○○經治療後究於何時可從事工作等提供專業評估意見、向國稅局函調原告丁○○之各類所得資料以查明丁○○是否確實在古典玫瑰園工作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向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及南門醫院分別調取原告二人之病歷及函詢原告二人受傷害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項、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查原告甲○○及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向原告甲○○任職之輝陽公司函詢原告因車禍事故致減少工作所得之情形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對象、金額等事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丁○○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請求賠償之總額範圍內,就各分項損害陸續為增加或減少其請求之金額,最後並確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丁○○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六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之損害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中華路二段四00號前之路邊,欲將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改往北方向行駛時,明知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因而疏未注意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丁○○,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已靠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後,竟仍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甲○○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骨盆、膝蓋及下肢挫傷,丁○○受有左踝扭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本件車禍,均為被告過失,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費用: 楊弘凱 部分:①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共計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萬元、③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八元(36208+100500+0000000+800000=0000000)。丁○○部分:①醫療費用:七千三百八十五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七千零三十元、③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合計為六萬四千四百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以:原告所臚列之各項請求,或無必要,或金額太高,並否認原告甲○○就其於車禍後應休養二年之主張,且原告甲○○在轉診進行開刀手術致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之責任,不應全歸咎於被告,原告應負部分責任;醫療費用部分既已有健保給付,則該部分應予扣除。另就原告丁○○部分,否認其中華信中醫診所「內科」之收據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其中有事發前之收據,且傷勢不符,再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其請求十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合理。並請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體察被告係因一時疏懈致肇傷害,並非蓄意,且被告幾無資力,學歷與收入均不高,更無恆產,並需負擔家庭生計,生活相當困難等情形,酌定較低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原告甲○○之月薪為二萬零一百元。
(三)原告丁○○之日薪為七百零三元。
(四)原告甲○○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三元、丁○○已領得三千四百元。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上路,並明知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之路邊突然迴車,致撞擊共騎乘一部機車之原告二人,並造成甲○○受有右髖臼骨折、骨盆、膝蓋及下肢挫傷,丁○○受有左踝扭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公共危險等一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髖臼骨折、骨盆、膝蓋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先後前往南門、長庚及聖保祿等醫院診治,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二萬八千零四十四元、華信中醫診所六百元、救護車費用三千一百八十元、拐扙五百元,健保醫療費用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一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佳康醫療儀器行收據、白雲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等為證,經核各該收據後,除就南門、長庚及聖保祿三所醫院之醫療費用實際支出應為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華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實際支出為五百五十元外,餘均與所提之收據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費用共計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27444+550+3180+500=31674);另按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傷害保險亦準用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即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經核後原告自付額為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有前開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均屬醫療上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在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在輝陽公司任職,每月月薪為二萬零一百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輝陽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復本院之原告甲○○勞工保險卡一紙在卷可查,應認真實;惟原告主張因仍需手術及復健,且迄今仍無法上班工作,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二年之工作損失共計為六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請求之期間過長外,且原告在就醫之初,南門醫院主治醫師即告以開刀可能造成二度傷害,然原告仍堅持轉至長庚醫院開刀手術,其後又轉至聖保祿醫院手術,是原告應自負部分無法工作損失之責任,而不應全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髖臼骨折、骨盆、膝蓋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就上開傷勢及其後續治療之結果函詢,聖保祿醫院以:病患因車禍致右髖臼骨折併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此為骨折後遺症::,病患目前仍無法劇烈運動,也不預期可以恢復正常,並認依病患狀況,宜一年之後再判定工作減損能力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桃聖業字第九二0六七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再以依客觀情形判斷,原告因此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因手術後所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形與前開右髖臼骨折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函請長庚醫院評估並提出專業意見,長庚醫院回函以:「 邱君 (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回診時,右下肢肌力正常,可自行行走,但因病患股骨頭已呈缺血性壞血之徵象,故後續仍有進行變化之可能,無法百分百回復正常功能,後續仍需長期追蹤治療。依病患病情評估,其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外傷性造成之傷害,無法排除與上述傷害之關係。另病患因上述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術後約一年,一年後雖可回復工作,但仍不宜久蹲。」一節,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原告就診之聖保祿及長庚醫院之回函,聖保祿醫院認為原告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係因車禍所致右髖臼骨折併發之結果,長庚醫院則認既係外傷性造成之傷害而無法排除與右髖臼骨折之傷害有關,本院認原告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間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上開傷害既肇因於本件車禍,則被告辯稱原告於醫師評估後認為開刀可能造成二度傷害,原告仍堅持開刀,應自負開刀後結果之部分責任云云,應不足採;審酌原告之傷勢及長庚醫院上開回函之評估,應認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之一年為原告因受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夜間,原告於翌日即一月六日入院治療,此段因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算入,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月薪二萬零一百元計算結果,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20100x12+20100x4/30=243880),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髖臼骨折、骨盆、膝蓋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其後並併發缺血性骨頭壞死,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證,再依聖祿及長庚醫院評估結果均認右下肢功能已無法恢復正常,並須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回函在卷可查,而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認上開傷害對尚值青年之原告面對將來生活、就業,所蒙受之痛苦非僅係身體上之病痛而已,其身心亦倍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尤非筆墨所能形容。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受傷所遺存後遺症及所造成心理創傷,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合理,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理,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四元(31674+243880+700000=977814)。
(二)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前往南門醫院及華信中醫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一節,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收據中有係因「內科」就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等語置辯;經核各該收據後,其中有本件車禍之前就醫之收據(南門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出具)、有就內科應診出具之收據(華信中醫診所150x5=750元)、有缺少細目單據(華信中醫診所雖出具一紙就診十五次共計一千七百七十元之收據,惟因缺少個別就診收據二張,無法分辯其中之就診項目為何),或非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或與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無因果關係、或非必要支出之費用,均無法即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扣除,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上述項目後共計為二千四百元(南門醫院1600元+華信中醫診所八次傷科800=24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二千四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丁○○每日薪資為七百零三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查,應認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十日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就醫急診後即行離去,顯然傷勢輕微,其主張請求十日無法工作之損失過高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就上開傷勢函詢南門醫院,南門醫院以:患者受傷復原狀況良好,腳踝受扭傷,一般三至五天即可恢復行走,若是文書、電腦鍵入工作,三天後即正常工作,若是搬重則須要十天休養一節,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南綜醫字第六八四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認原告因受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三日為當,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日薪七百零三元計算結果,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為二千一百零九元(703x3=2109),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審酌其受傷程度、受傷後復原狀況、所造成心理創傷,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合理,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理,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丁○○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2400+2109+15000=19509)。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二人共騎乘一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且原告甲○○自承當時行車速度達時速五十公里,而現場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等情,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甲○○詢問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內可查,原告甲○○之上開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駕駛人原告甲○○為其後座乘客原告丁○○之使用人,自應準用而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及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三,亦即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是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就原告甲○○部分應依比例減輕為六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元(000000x7/10=684470,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丁○○部分減輕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19509x7/10=1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丁○○二人於車禍受傷後,分別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五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三元、三千四百元之保險金之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二)新產客服發字第五0四三號函在卷可查,即應自其上開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經扣除結果,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153427),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零二百五十六元(00000-0000=10256),是在上開金額及分別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原告丁○○一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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