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以竊取機車之方式牟取財物(因於民國98年7月22日竊取機車,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3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持自備鑰匙,竊取 李承德 所持有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承德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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