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聽聞他人陳稱其友人甲○○向警方指證其吸食強力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附近之某早餐店遇見甲○○時,即以此質問甲○○,甲○○則要求乙○○找出釋出此等訊息之人對質,乙○○心生惱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前額三X三淤斑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
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八)礦醫事字第○四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經質問告訴人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甲○○不願與那個人對質,就跑掉了,當天並無跟甲○○打架云云。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當天被告過來指責伊向警察指證其有吸毒,伊就叫他找證人出來,他找不出來,就動手打伊等語;被告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聽別人說告訴人說伊偷他的錢去買強力膠,伊遇到告訴人就質問他此事,他說要找講這句話的人對質,伊很生氣,因為伊沒有偷他的錢等語。二人所述爭執重點雖不甚一致,然已足認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分許,即前往礦工醫院急診,主訴遭毆打,並診斷出前額三×三瘀斑之傷害,有上開礦工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可見告訴人於上開與被告爭執後,隨即前往就醫並主訴遭人毆打;復參酌其傷在頭部,其作偽可能性甚低。另一方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表示「當天早上,我在暖暖街遇到甲○○,甲○○說他錢丟掉了,然後說是我偷的,『就沒什麼事了』。」嗣經檢察官追問,始供述上開爭執經過,惟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根據被告此受訊供述經過,其說詞亦堪認未盡實在,而有就對其不利部分避重就輕之情況。綜上,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傳聞風波,被告未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爭端,竟衍生肢體衝突,殊不可取,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有可議;然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而被告則僅係徒手攻擊,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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