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3樓丙○○兼上二人共同訴代理人丁○○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六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2月13日邀同被告謝秀娟、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實際借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即5.16%)計算,嗣後隨原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付72期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無意見,惟辯稱其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表、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丁○○雖抗辯現無資力清償云云,縱屬實在,亦屬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