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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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劦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3萬4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撤回強制執行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歷審卷、92年度存字第41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77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執行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