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顯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施用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揭94年間所犯之3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3日,而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部分即應視為減刑後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部分即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於9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香菸丟棄。嗣經警方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20分,在彰化縣○○鎮○○街盤查並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查獲,且於同日下午4時3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3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9C20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1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8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20分,在彰化縣○○鎮○○街盤查並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查獲,被告才向警方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紙、員警100年3月26日職務報告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
6月,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施用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揭94年間所犯之3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3日,而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部分即應視為減刑後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部分即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於9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曾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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