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8行「復於98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98年7月18日,在基隆市某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8年7月19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