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與告訴人甲○○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雙側臉部紅腫擦傷、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背部疼痛、右膝紅腫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